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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夜,赵子凯(已判刑)窜至城关镇金园中学附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40米,后被告人于某在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赵子凯予以销售,经价格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478元。2011年8月4日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

上述罚金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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