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镇X村东庄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侯某甲,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有龙,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X镇X村东庄居民组(以下简称神沟东庄组)与被告侯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沟东庄组的诉讼代表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沟东庄组诉称:2008年10月,其居民组决定对原老苹果园的30亩土地招标承包,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参加投标并以每年1600元的承包费承包了该土地,承包期为三年。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交了保证金1600元,该保证金日后抵作承包款。此后,被告未再交纳任何承包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侯某乙辩称:1、承包合同已经载明“三年承包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说明承包款已经付清,其不欠原告3200元;2、原告的30亩土地在2008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本组有六户去投资、耕地、种麦,原告不制止,属于原告违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8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被告只交了1600元,余款未付。
2、2008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交4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1600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当时说好是被告交了定金后才签的合同,签合同时其在场,至于1600元定金是否交了其不清楚。合同签订后,地就交给被告了,从村里招标到交给被告,该土地没有人使用。侯某乙没有在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现在有几户在耕种,其中李德富家在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就在该片土地上种地,其余的都是在承包后种的。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31日就将30亩土地交被告经营,但被告有3200元土地承包金未交。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说明被告欠村委3200元,而且没有村委主任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4800元其已经付清;证据3中关于李德富耕种土地情况及证人对被告是否交定金1600元不清楚的情况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高××、王××的说明一份,证明:30亩土地原告未移交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几个人均是在被告承包地里种地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不确定,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原告神沟东庄组通过招标形式,将本组老苹果园30亩土地对外承包经营,被告中标。被告在将定金1600元交到时任该组会计的侯某甲手中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原苹果园约3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3年,承包金每年1600元,承包金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纳了1600元定金后未再另外交纳承包金。原告承认1600元定金后来转为承包金。现该合同仍未解除。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将承包金一次性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将承包金全额交纳给原告和原告未将该30亩土地交付给其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对违约金事项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X镇神沟东庄居民组土地承包金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