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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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王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人事劳动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贞,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乙因不服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09)l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杨勇军,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第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1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乙1989年参加工作当发料员,1994年至2002年当统计员,后调入候车室问事处工作,2006年4月从事打扫卫生工作。2007年10月13日在打扫卫生时晕倒。2002年12月18日,王某乙到濮阳市眼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病理性近视;2、玻璃体后脱离(局部);3、后巩膜葡萄肿。2008年3月26日又被该医院诊断为:1、病理性近视;2、后巩膜葡萄肿。经核实,王某乙眼睛属于病理性近视,是自身疾病,不属于工伤。王某乙所受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确定为非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3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用人单位也未提供原告不属于工伤的相关某据,被告于同年5月14日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向濮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X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又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仍认定原告不是工伤。原告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4日,市政府撤销被告的该决定书,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2月1日,被告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仍然认定原告不属工伤。原告申请复议后,市政府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1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晕倒,经诊断原告右眼完全失明,左眼仅剩0.02视力,对原告受伤害过程和事实被告及用人单位均子认可,原告眼睛损害的发生,与其工作范围和工作岗位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认定原告上班期间突然晕倒造成右眼失明不是工作原因造成,不构成工伤,没有任何科学和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接触职业危害时间填写为“2006年4月”,接触职业危害岗位填写为“勤杂工”,这说明原告以职业病为由申请工伤,但原告提供不出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医学诊断证明书,故此案就无法受理。后经濮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的积极协调,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到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工伤申请再次进行调查,询问相关某员并对询问经过及内容做了调查笔录,用人单位出具了证人证言及部分相关某据,经审查再次证明原告的近视和工作无关。被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用人单位进行了送达。二、被告查阅了有关某学文献,咨询了相关某家,病理性近视的成因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非是外伤原因引起,而且通常发生在12岁以前,眼球的大小随着年龄增加而增长,以致近视程度不断加深,视力严重减退。被告认为晕倒后造成原告眼睛近视是完全没有科学根据的。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经审核确定为非因工受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是二级残疾人,但系长期形成的。原告从参加工作开始就受到第三人的照顾,原告于1994年到第六分公司做统计工作,1994年7月11日根据濮阳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意见改革为有限公司,统计工作量有所减少,统计人员只需统计公里数字,统计营运人次工作也很轻松,不需要加班。第三人由于原告视力原因,又把原告调整到问事处,问事处工作也很轻松,后又调到打扫卫生岗位,工作量也不大。原告一直受到第三人的关某,不存在第三人加重原告病情的情况;二、第三人没有接到原告因工作摔伤眼睛的报告,第三人不知道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眼睛损害的事实。第三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某在工作时间发病不做工伤处理的复函,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发病也不应按照工伤处理,应按照因病或者非工伤处理。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l、王某乙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某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和主治医师签字一栏均为空白,用人单位意见为空白,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同意以单位认定工伤,是原告及近亲属申请的;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用于证明: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08年4月1日依法受理;

3、豫(濮)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二份:

用于证明:原告眼睛损伤不是工伤而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损伤。

证据1-4用于证明:被告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合法。

5、濮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页,一份是2002年12月18日,诊断意见是病理性近视和局部玻璃体脱落,另外一份是2008年濮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是病理性近视和后巩膜葡萄肿。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依据包括该两份诊断证明,原告的眼睛在2002年已经患有病理性近视,而2006年才从事打扫卫生工作,2007年工作时晕倒,故病理性近视和工作岗位没有关某。

6、2000年度运输公司在职残疾职工登记表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是二级伤残,其2000年已被市残联确定为视力残疾。

7、病理性近视的医学知识一份;

8、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

9、证人马某、张某、王某×证言各一份:

10、王某乙的残疾证一份;

11、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据5—11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化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晕倒和眼病与其申请认定工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某。

被告出示下列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用于证明:王某乙自身的疾病不属于工伤,是非事故原因造成的。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三份;

用于证明:工伤认定结论都是不属于工伤,且被告调查的情况基本一样,被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决定,属于滥用职权。

2、王某乙控告反映材料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的案件受到市委的重视,建议按法律程序依法作出决定;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三次认定、三次复议,造成原告经济困难。

3、证人王某×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乙原系车队结算中心统计员,后于2007年10月中旬在清除垃圾时突然晕倒,原告的伤害与工作内容有关。

4、濮阳市运输公司分公司劳资处证明一份;

5、濮阳市热电厂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丈夫及其家庭经济困难。

6、王某乙残疾证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被认定为二级视力伤残。

7、濮阳市眼科医院分别于2002年、2008年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用于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

8、统计证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上班的时候没受伤。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11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子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8,本院对其真实性子以确认,但证据之间不具有关某,对其用于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系第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职工,1989年到该公司工作,1994年开始从事统计工作。2000年11月,因视力原因,原告被濮阳市残疾联合会认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2002年12月,濮阳市眼科医院诊断原告患病理性近视、玻璃体后脱离(局部)、后巩膜葡萄肿,建议原告定期复诊、限制剧烈活动和弯腰提重物。2006年4月,原告被第三人安排从事汽车站的卫生打扫工作。2007年10月,原告在濮阳市眼科医院查验结果为:右眼无光感,左眼0.02视力,矫正视力0.08。2008年3月26日,濮阳市眼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定原告患病理性近视和后巩膜葡萄肿,医嘱建议休息,限制剧烈活动,弯腰提重物等。当天,原告王某乙向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王某乙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确定为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判决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到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工伤申请再次进行调查,经询问相关某员并对询问经过及内容做了调查笔录,用人单位出具了证人证言及部分相关某据,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重新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确定原告为非因工受伤。原告王某乙又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有关某律法规,于2010年2月1日重新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仍确定原告为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某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原告王某乙当保洁员时突发眼病,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是事故伤害。原告王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核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确定王某乙为非因工受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豫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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