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16日、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国发(2001)X号文件精神,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方国土资征(2010)X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责令原告交纳商业用地出让金x.5元,工业用地改变居住用地出让金x.75元,共计x.25元,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征收决定书;⑵立案呈批表;⑶土地登记申请书2份;⑷地籍调查表2份;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⑹询问贾某某笔录1份;⑺勘验图;⑻现场照片;⑼评估报告;⑽国发(2001)X号文件,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贾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企业是在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要求和政策的基础上的产物。1997年2月7日,原告作为改制企业方城县钢木家俱厂唯一发起人,与方城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企业改制后,原告所在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享有从实有资产中剥离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用于保障离退休工人工资的发放。协议第二条第6节明确约定原告的企业对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企业改制后,从转让协议赋予原告企业的权利来看,企业改制首先是政府的政策促使了企业改制的进程,同时土地部门的土地出让形式与正常的土地出让也有本质上的区别。正常形式下的土地出让只是“占有、使用、收益”,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资产出让形式所取得的,土地是净资产并且有县委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政策为前提,原告企业的建房行为并不是将土地买卖和改变土地用途,而是为盘活资金,实施产权转让协议上赋予原告的权力以解决企业的正常费用支出和解决养老费用。既使原告企业的建房行为是改变土地用途,被告也未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给予查处,更重要的是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发起人的身份与方城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等认定企业改制无效和产权转让无效的说法,原告对资产权转让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格按商业用地X号、工业用地X号两份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在使用期间应交纳年租金,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方国用土资征(2010)X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征收决定书;⑵营业执照;⑶方国发(1997)X号文件;⑷产权转让协议;⑸方土出让(1999)补字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⑹方土出让(1999)补字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⑺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1张;⑻行政诉讼法;⑼行政处罚法;⑽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⑾国发(2001)X号文件;⑿宛政(1998)X号文件;⒀行政判决书;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依法享有职权,法律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未规定详细的程序,原被告有土地出让合同,原告于1999年取得土地使用权,2001年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⑴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⑵⑶⑷⑸⑹⑺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⑼土地估价报告系具备在县级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资格的单位评估,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⑽系规范性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⑵⑷⑸⑹⑺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⑶⑻⑼⑽⑾⑿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予认定;证据⒀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涉及的土地位于方城县X路西侧,1998年2月7日,方城县舒康钢木家俱厂与方城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1999年7月16日,方城县舒康钢木家俱厂与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之地签订了方土出让(1999)补字05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办法为按规定在使用年限内逐年交纳年租金。被告未向方城县舒康钢木家俱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30日,被告在对争议之地未与原告贾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告颁发了方国用(97)字第061-①、第061-②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已连续三年未缴纳年租金,且2001年原告又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未对出让金数额进行调整为由,作出方国土资征(2010)X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征收土地出让金x.25元,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不服征收决定,于2010年4月7日起诉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征收决定书。
另查明,1999年4月20日,方城县舒康钢木家俱厂注册登记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营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7年9月24日,方城县工商局作出方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舒康钢木家俱厂的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依法享有职权。被告虽与方城县舒康钢木家俱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了年租金的缴纳方法,但被告并未给方城县舒康钢木家俱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将争议之地为原告贾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被告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更未约定土地用途和出让金的缴纳方法,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了土地用途和出让金缴纳方法证据不足,属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方国土资征(2010)X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