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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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赵伟,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为获取5000元的非法利益,帮一个缅甸人运输毒品,2009年7月6日,黄某乙驾驶车牌为云x比亚迪轿车从勐啊到昆明,13时许途径玉溪市青龙厂警务站时,被查获,在该车排挡杆下面查获毒品海洛因419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指定管辖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户口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运输海洛因419克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下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曲靖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省公安厅禁毒局的统一安排,在玉溪市青龙厂警务站开展公开查缉,2009年7月6日13时许,在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车牌为云x比亚迪轿车排挡杆下面查获毒品海洛因419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云南省公安厅2009年7月6日指定曲靖市公安局对黄某乙运输毒品一案进行管辖。

2、曲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根据云南省公安厅禁毒局“南线扫毒专项行动”的统一安排,2009年6月20日,曲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组织全市公安禁毒民警到玉溪市,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流动警务站在青龙厂收费站设卡公开查缉。2009年7月6日13时许,民警,在对从普洱市出来经过卡点的一辆号牌为云x黑色比亚迪轿车例行检查时,在黄某乙回答没有携带违禁物品的前提下,民警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全面检查,查获藏匿于该车排档杆下面的圆柱体毒品可疑物1筒10颗,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乙。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犯罪嫌疑人黄某乙运输的十颗黑色圆柱体毒品可疑物(外用避孕套包装,内用黑色塑料包装);x手机一部、手机卡1张(号码为x)。

4、曲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7月15日,公安局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黄某乙运输的毒品可疑物10颗;云x比亚迪F3黑色轿车;车辆行驶证一本;黑色金属外壳(x)手机一部;手机卡2张(x,x);过路费票据3张。

5、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7月6日15时在玉溪市青龙厂警务站,黄某乙及见证人在场对10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484克。

6、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11月13日在曲靖市看守所,对毒品包装物称量,重量为65克,称量的毒品净重应为419克。

7、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圆柱体毒品可疑物10颗,是海洛因,含量69.1%。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黄某乙。

8、移交毒品入库清单证实:依法扣押黄某乙运输的海洛因,于2009年7月13日入库保管。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使用的手机号x于2009年7月6日10时24分与号码x通话19秒。以后的6次通话是在公安机关抓获黄某乙后。

10、车辆过路费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藏有毒品的车辆从勐连出发于2009年7月5日21时33分通过糯扎渡收费站,2009年7月6日8时27分通过普洱收费站,2009年7月6日经黄某入口于13时21分通过青龙厂收费站。

11、黄某乙车辆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云x比亚迪轿车是其本人的。

1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辩解:2009年7月4日中午2点多钟,在勐啊口岸,一个缅甸人(手机号码为x)许诺给他5000元作报酬,叫他带东西到昆明,告诉他不要让人知道,不要跟任何人讲,到昆明以后,来接货的人会给他钱。缅甸人将他的云x比亚迪轿车开去装货,回来后告诉他货在档位下面。7月5日14时许,他驾驶着云x比亚迪轿车从勐连出发,7月6日13时许到青龙厂收费站被警察查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4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延伸案子,但未抓获其他罪犯,立功不能成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海洛因4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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