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衡山县中医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衡山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衡山县中医院的银行存款x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查封被告衡山县中医院的银行存款x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冻结、查封被告衡山县中医院的银行存款x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衡山县中医院的银行存款x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