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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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不服被告贺州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邹项平,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奉某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贺州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补正后的诉状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贺州市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项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林业局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贺林罚书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作出林业行政处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郑某作为原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负责人,没有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面积范围使用林地,超范围面积使用林地17.49亩,且在超范围使用的林地上取土、建某、建某、打制晒坪的行为,造成了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某,决定:1、责令于一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2、并处罚款x.2元。罚款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贺州市农业银行世纪支行(指定账号),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原告郑某如不服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贺林立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呈请延长调查期限报告书》,证实被告决定立案调查原告兴建某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涉嫌在贺州市X村非法占用林地一案。2、贺林权听告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被告拟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送达相关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3、《听证申请》、贺林听通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定于2011年3月29日举行听证会。4、贺林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某,责令原告在一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罚款x.2元,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5、《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所审查意见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证实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鸿鑫砖厂)于2007年8月21日经工商部门审核同意注册,经营者为郑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八步区X村,经营方式和范围为空心砖生产、销售;因该厂在2007、2008年度都没有年审而于2010年5月25日被吊销工商登记。6、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地审字(2005)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贺州市鸿鑫页岩空心砖厂征用林地位置示意图,证实鸿鑫砖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依法批准使用鹅塘镇X村委1林班9-1、9-2小林班林地1.02公顷,其中用材林林地0.2公顷,宜林地0.82公顷,但原告没有按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面积范围使用林地。7、贺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经营的鸿鑫砖厂租用厦岛村X组的集体土某面积约为12亩。8、《转让股权协议》、《补充转让股权协议》,证实鸿鑫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为郑某。9、《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贺州市鸿鑫页岩空心砖厂用地范围调查图》及照片(4张),证实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鸿鑫砖厂的用地范围进行调查核实。10、罗某、陆剑如工作职称证明,贺州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贺州市鸿鑫页岩空心砖厂用地范围调查图》,证实鸿鑫砖厂使用的土某面积为39.12亩,其中林地为32.79亩,非林地为6.33亩。在使用的林地中,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林地面积为15.3亩,未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面积为17.49亩(其中南面面积为10.277亩,北面面积为7.263亩),林地类型是用材林林地。11、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政字(1996)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贺州市X镇),证实鸿鑫砖厂使用的土某属于林地。12、被告2010年9月7日对郑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林地面积为15.3亩,对贺州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无异议。13、被告2010年9月13日对郑某的询问笔录,14、被告2010年9月28日对郑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3和证据14共同证实原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林地的情况。15、被告对李仲华的询问笔录,证实李仲华在鸿鑫砖厂担任技术人员以及鸿鑫砖厂的生产经营情况。16、被告对黄国文的询问笔录,证实黄国文系鹅塘镇X村委干部及鸿鑫砖厂租用该村的土某情况。

原告诉称:1、原告于2006年1月与赵某强合资建某鑫砖厂,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强。该厂的租地、用地手续和立项规某等全部手续均由赵某强办理。同年12月31日,赵某强将其名下的50%股权转让给原告后,一直延续使用前任法定代表人出资的土某在合法经营生产。2010年5月,鸿鑫砖厂因未通过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因此,被告只对原告作出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2、鸿鑫砖厂使用的林地是经合法批准的,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批准超面积使用林地,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鸿鑫砖厂的建某用地选址是经贺州市发改委、规某、林业、水土、消防和环保等部门批准同意的,并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进行了税务登记,足以证明原告的用地行为合法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应当免受处罚。4、应当停止执行该处罚决定,否则会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贺林罚书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郑某的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被撤销;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土某入股办厂合同书(2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建某的砖厂是与农民集体入股合办的,该厂用地来源于农民集体入股的土某。4、贺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贺发改规某(2005)X号文件,证明该厂依法经贺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立项和选址。5、广西建某工程选址申请表,证明该厂的选址经得贺州市发改委、市规某委员会、市环保局、被告等有关政府部门的同意,该项目符合城市规某和土某利用总体规某,建某该厂是合法的。6、选址规某平面图,证明该厂的选址是符合规某的,该厂的具体地址。7、贺州市环境保护局贺环管(2006)X号文件,证明该厂的投产建某符合环境保护法的规某,原告是依法排污的。8、水土某持方案合格证,证明该厂项目水土某持方案符合法律规某,是依法生产的。9、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该厂的项目建某用地经过广西区林业局批准,是合法用地。10、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厂的设产后依法缴纳税收,是依法生产经营。11、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汇缴专用收据,证明鸿鑫砖厂生产经营后得到被告默示同意使用土某,原告使用土某并依法缴纳了资源补偿费。12、鸿鑫砖厂每月的利润收入及损失情况、祥浩报告书及其附件,证明不停止执行该处罚会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占用林地建某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的事实,依法应当受到处罚。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占用林地事实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等程序,并以原告为处罚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贺林罚书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年11月11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图,证实该厂使用林地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3、4、5、6、16无异议,对证据7、8、9、10、12、13、14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1和证据15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1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9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0、11、12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证明原告符合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原告还证明其他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砖厂使用的土某是来源于农民集体入股,还是来源于农户出租,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至证据9,只能证实原告砖厂选址经有关部门批准这一事实,另原告的证据9证明原告砖厂涉及使用的林地有部分已经过批准的事实,至于原告还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0、11、12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位于207国道梧八二级公路南面,贺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旁边,该砖厂于2005年由莲塘搬迁至鹅塘后,由贺州市强盛矿业经营部业主赵某强与原告郑某合资兴建某西贺州市鸿鑫页岩空心砖厂,砖厂使用的土某涉及贺州市X镇塘面、厦岛两村的集体土某,其中部分为农用地,部分为林地,林地均属于鹅塘镇X村的土某范围内。该厂建某选址时经过了贺州市规某、土某、环保、消防和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同意。2005年12月12日,广西贺州市鸿鑫页岩空心砖厂使用的部分林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地审字(2005)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转为建某用地。2006年12月31日,贺州市强盛矿业经营部业主赵某强将自己所持砖厂股份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郑某,双方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后的土某租金按照原合同(贺州市X村集体签订的相关《土某入股办厂合同书》)不变,并按合同向土某出租方交纳及所有费用。之后,原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砖厂字号经核准由原来的广西贺州市鸿鑫页岩空心砖厂变更为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八步区X区)鹅塘塘面村。2009年9月,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停产。2010年5月25日,因该砖厂2008年度未通过年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2010年12月17日,被告对该厂使用林地的情况进行了立案,经原告辩认砖厂实际使用土某的范围,被告指派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核对后,认为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共使用土某面积为39.12亩,其中经林业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面积为15.3亩,非林地面积为6.33亩,未经批准使用林地面积为17.49亩(其中南面面积为10.277亩,北面面积为7.263亩)。由此,被告认定原告郑某作为原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负责人,没有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面积范围使用林地,超范围面积使用林地17.49亩,且在超范围使用的林地上取土、建某、建某、打制晒坪的行为,造成了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某。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拟定处罚听证告知,并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于2011年3月29日被告举行听证会。2011年4月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某,向原告作出作出的贺林罚书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于一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2、并处罚款x.2元。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作出桂林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某:“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某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某理建某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某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某同意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原经营的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实际使用林地面积为32.79亩,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林地面积为15.3亩,未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面积为17.49亩,且在超范围使用的17.49亩林地上取土、建某、建某、打制晒坪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某。被告经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的贺林罚书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八步区鹅塘鸿鑫页岩空心砖厂使用的土某还涉及到非林地及面积,不属于本案审理和确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林业局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郑某作出的贺林罚书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陈思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全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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