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设计,合同期限为1个月,报酬为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报酬,原告以双方应为劳动合同为由,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双方系劳务合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本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并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未持异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本案的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以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相应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不予收取。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判令:一、某机电公司不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计16976.8元,减去已付工资后应补发报酬11976.8元;二、支付加班费13314.06元;三、支付经济赔偿费,手提电脑损坏费,共21000元;四、赔偿损失共三个月工资30000元。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某机电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属违背合同法的无效合同;二、某机电公司不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用口头承诺方式拖延且无正当理由辞退王某,某机电公司的行为属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
某机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新的事实,上诉内容与起诉请求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与某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上诉认为与某机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实质上是与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还认为某机电公司以口头承诺的方式拖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辞退其工作,某机电公司存在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因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某与某机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应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故王某上诉认为与某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合同正确,王某上诉认为与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