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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钢球厂管理人诉被告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钢球厂破产清算组,湖南钢球厂管理人。

负责人:曾某,系岳阳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红,系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钢球厂管理人诉被告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

原告湖南钢球厂管理人诉称:2009年3月11日,湖南钢球厂与被告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湖南钢球厂按合同向被告供应了各种规格的钢球。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x.16元。湖南钢球厂已向被告出具了前述金额的发票。湖南钢球厂已于2009年9月21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岳中破字第1-X号裁定宣告破产,并依法指定了湖南钢球厂管理人。据此,湖南钢球厂管理人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告湖南钢球厂管理人与被告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于2010年8月3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向湖南钢球厂管理人偿还货款本金x.16元,湖南钢球厂管理人对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6782.71元特别承诺予以放弃;

二、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应在2010年8月20日前向湖南钢球厂管理人提供一辆全新东风本田CR-V2.0经典自动档x轿车(因车已交车辆购置税、交强险及进行装饰,经双方认可作价x.40元,实际金额凭发票结算)和一辆悦达起亚x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鄂x、发动机号码(略)、已行驶里程数22.75万公里、作价14万元),并提供车辆相关手续,以冲减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x.4元;

三、湖南钢球厂管理人同意保留质量保证金2万元在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账上,至2011年7月31日前若没有就湖南钢球厂所供钢球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则2万元应在异议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湖南钢球厂管理人或者岳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支付完毕;

四、剩余货款x,76元(金额凭票结算)由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钢球厂管理人于2010年8月20日前提车时一次性支付完毕;

五、若XX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湖南钢球厂管理人在权申请执行货款的全部本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征收4875元,由湖南钢球厂管理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先治

审判员李谱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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