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衡中法非诉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衡阳市长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耒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耒阳市耒中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耒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锆公司”)作出的(湘衡)质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院经审查,2010年6月2日,耒阳市质监局在对东锆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东锆公司使用的空气贮罐、储气罐等压力容器,在安装前未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安装后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已擅自投入使用,遂先后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22日两次对东锆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东锆公司限期整改,但被拒绝。2010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受理该案,东锆公司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也不按规定整改。2010年12月6日,市质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东锆公司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行为,并据此作出(湘衡)质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处以罚款x元。该处罚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送达至东锆公司。处罚决定告知了东锆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1年4月19日,市质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东锆公司未履行的罚款义务x元及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x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湘衡)质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东锆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依法按照该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数额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湘衡)质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令被申请执行人耒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到本院交纳(湘衡)质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x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25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东锆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润成
审判员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二00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