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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a与被告周a、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乡xx村x号。

被告李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a,系公司职员。

原告陶a与被告周a、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a、被告周a、李a的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a诉称,2010年2月28日12时05分,被告李a驾驶属被告周a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漕宝路X路口处,与骑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及案外人钱a驾驶的非机动车三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a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9.7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34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牵引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900元;2、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a、李a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标准和金额有异议。沪x的所有人是周a,当时驾驶人为李a。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对维修费和停车费以单据为准;对交通费认为与就医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过高;对误工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标准和金额有异议。对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一年的税单、单位扣款证明、病假期间税单;对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应与就诊的时间相符,认可21元;对维修费按定损的金额1,000元进行赔偿;对施救费认可70元;对物损费酌情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69.70元。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失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

被告周a所有的沪x车辆在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完税凭证、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a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a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李a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169.70元,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酌定误工费损失为7,50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为210元、营养费为45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就诊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物损费,原告虽无法证明相关损失,但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本院结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情况,认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50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所受之伤明显轻微,且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难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陶a的损失有:医疗费2,169.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9.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7,500元、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79.7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李a按70%的比例赔偿721元。鉴于被告李a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779元,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000.70元并返还被告李a7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陶a人民币11,000.70元,并返还被告李a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67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周a、李a负担15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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