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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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犯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2005年4月10日1时许,唐某胜(已判刑)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溪头农贸市场的灵动网吧内与罗选章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丙、唐某丁(均已判刑)、“唐某戊”(在逃)等人来到该网吧对罗选章进行殴打,被告人唐某甲持菜刀将罗选章砍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2007年9月24日凌晨,乘坐在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的申立博、彭某乙在途经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武陵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时,误以为在路边的“杨小林”(身份不详,在逃)、蒲建成(已判刑)向其打招呼,随即向二人挥了挥手。“杨小林”认为被害人申立博、彭某乙等人是在挑衅,遂与蒲建成纠集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群、彭某己、陈某某(均已判刑)、唐某庚、唐某辛(均另案处理)等共9人,手持弯刀、“管杀”等凶器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对返回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的申立博、彭某乙一阵乱砍,致被害人申立博、彭某乙二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唐某甲上诉提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

(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宝公技字[2005]第X号验伤报告结论证明,被害人罗选章的损伤属轻伤;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07)怀鹤公技伤检字第525、X号伤痕检验法医学鉴定结论,分别证明被害人申立博、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2)同案人唐某胜、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供述,分别证明2005年4月10日1时许伙同上诉人唐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溪头农贸市场灵动网吧共同殴打被害人罗选章,唐某甲用携带的菜刀将罗选章砍伤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唐某丙、唐某胜、唐某戊分别指认上诉人唐某甲于2005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与唐某胜、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等人一起伤害了罗选章。

(3)提取笔录证明,2005年4月5日凌晨,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民警在罗选章被伤害的灵动网吧附近一小巷内提取到木柄菜刀一把;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唐某胜、唐某戊、唐某分别确认该菜刀系上诉人唐某甲当时用于伤害罗选章的凶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甲亦确认该把菜刀系其本人于2005年4月5日用于伤害被害人的凶器。

(4)有被害人申立博、彭某乙的陈某,分别证明2007年9月24日凌晨,其二人乘周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武陵中路原中国建设银行怀北支行门前路段时,因以为路边有熟人打招呼,三人遂返回查看并进到建行怀北支行边的自动柜员机室内准备取款时,突然被几名手持弯刀、“管杀”等凶器的青年男子砍伤。证人周某某证言亦证明了上述相同的事实。

(5)同案人唐某群、彭某己、陈某某、唐某庚、唐某辛等人的供述,分别证明了2007年9月24日凌晨,“杨小林”纠集上诉人唐某甲及唐某群、彭某己、陈某某、唐某庚、唐某辛等共9人,手持弯刀、“管杀”等凶器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武陵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追砍三名青年男子,并将其中二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6)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相关照片并经上诉人唐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辩认确认,证明上诉人唐某甲先后参与的2005年4月5日凌晨伤害罗选章的发案现场及2007年9月24日凌晨寻衅滋事的现场。

(7)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少刑初字第X号、(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唐某胜、唐某丙、唐某丁及唐某群、彭某己、陈某某因分别参与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被已被判刑。

(8)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唐某甲的该案经过及本案的揭发、侦破情况。

(9)上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唐某甲归案后,对自己受人邀约持刀伤害他人及参与寻衅滋事指认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为替人泄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且受人邀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唐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唐某甲上诉提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唐某甲在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中已有两次参与伤害他人的暴力性犯罪行为,且一审判决考虑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酌情从轻对其予以处罚,故其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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