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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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别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原审上诉人)何某某(又名何X),男,汉族,系钱某某之父。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02)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2)周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峰、程广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天棚街中间碰见“怪物”(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怪物”向钱某某借钱,钱某某说没钱。二人预谋抢劫后,从天棚街北头沿沼河向西走。当行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北边一铁皮小屋附近时,见被害人高xx独自一人从东向西走,“怪物”即上前抓住高的头发对其拳打脚踢。之后,“怪物”从高xx身上搜走现金约20元。“怪物”给钱某某3元钱,钱某某到铁皮小屋里买一红盒散花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其与“怪物”先预谋后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自己在一旁观风,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高xx陈述了2002年3月8日晚8时许,被钱某某、“怪物”二人殴打并抢劫现金20元左右的过程、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还对钱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钱某某就是抢劫他的两人之一;证人高xx、赵xx证实高xx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与发生殴打及事后买烟的情节,且能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钱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证明。

郸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但其当庭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上诉称,原判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钱某某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程序违法,三组辨认中有两组少于七人,辨认笔录无侦查人员及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辨认有暗示作用。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因嫌疑人“怪物”在逃,无其他证据证明钱某某实施抢劫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钱某某辩称,案发当日自己没有与“怪物”预谋,“怪物”实施抢劫时自己不在场,不构成抢劫犯罪。

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辩称,报案人高xx不存在,钱某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应宣告钱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第一,钱某某与“怪物”预谋抢劫的事实不清。钱某某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及庭审中均称“怪物”向其要钱某,其称没钱,“怪物”说走去那边看看。该事实只有钱某某的言词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钱某某在有罪供述中并未明确有预谋抢劫事实。第二,钱某某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不清。钱某某三次有罪供述中均称自己为“怪物”抢劫时望风;一审庭审中称案发时在现场,还因拉架挨“怪物”一脚;本次开庭时又称案发时不在现场,在对面看别人打台球。被害人高xx辨认之前的陈述和证人赵xx、高xx的证言不能证明钱某某是否在抢劫现场和是否有抢劫的行为。虽然被害人高xx在侦查机关组织辨认时辨认出钱某某当时穿黑衣服,在抢劫现场,但其辨认活动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除辨认笔录和钱某某前后不一致的供述、辩解外,无充分证据证明钱某某在抢劫现场并实施了抢劫行为。第三,钱某某参与分赃的事实不清。钱某某在三次有罪供述中供认“怪物”给自己3元钱,自己买了一盒红盒散花烟,但庭审时又称烟给“怪物”了。证人赵xx虽证明“有一个年青人买了一盒3元钱某盒散花烟就走了”,“我回忆买烟的外相打架没有他”,但其不能证明买烟的年轻人就是钱某某。现除钱某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钱某某参与了分赃。综上所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辩解亦成立。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钱某某有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改判钱某某无罪的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郸城县人民法院(2002)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钱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龙

代理审判员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金悦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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