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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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3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社旗县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社旗县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的公款共计27.2876万元挪作个人使用,其中,刘某分六次借给其弟弟刘××22万元,用于做粮食生意;借给社旗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宋××3万元,用于做建筑生意;归还其所借其姐姐刘××的借款1.5万元;下余0.7876万元公款用于其日常消费。2010年6月19日,刘某退缴赃款27.287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宋××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挪用款项其中有5万多元钱不是公款,是职工多交的养老保险费,还要退给职工。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数额不实,对私存款帐户中余款x元不属公款,应从指控的挪用总额中予以减除,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全部款项,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社旗县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社旗县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的公款共计27.2876万元挪作个人使用,其中,刘某分六次借给其弟弟刘××22万元,用于做粮食生意;借给社旗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宋××3万元,用于做建筑生意;归还其所借其姐姐刘××的借款1.5万元;下余0.7876万元公款用于其日常消费。2010年6月19日,刘某退缴赃款27.2876万元。

另查明,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刘某涉嫌贪污犯罪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22日已将挪用公款27.2876万元的犯罪事实向检察机关全部交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社旗县制鞋厂是城镇集体企业,破产前主管单位是中小企业服务局,2006年11月X号被依法宣告破产,我任破产清算组组长,经清产核资资产变现后共有193.32万元用于职工安置和偿还债务。企业破产后,制鞋厂的职工成功参加了养老保险,但是要补缴养老保险金,经过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测算,制鞋厂第一批续保人员集体应缴x元,职工个人应缴x元,可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只对准单位收缴,不对准个人收缴,由于我当时负责制鞋厂的清算工作,个人收缴部分也就有我负责收缴。当时原制鞋厂厂长张××和我一起商量过,就是要把厂里给职工定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标准要高于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标准,想着多收点钱以弥补厂里经费不足给厂里留点费用,在实际收取时就收多了。我和张××一起以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的名义在县X村信用联社东关分社开了帐户,由东关分社代开收据代收职工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后来在向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时,由我一人经办,我有意从制鞋厂清算组在城区信用社的对公帐户上给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转了169万多元,从县X村信用联社东关分社职工个人交款的帐户给县养老保险管理局转了x元,这样给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240多万元是对的,但职工实际在县X村信用联社东关分社的制鞋厂清算组账户交款是97万多元,就空出了27万多元,我以为这事没人知道,就把这27万多元占为已有,随后分多次取出,分六次借给弟弟刘××22万元用于做粮食生意,借给社旗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宋××3万元用于做建筑生意,归还刘××借款1.5万元,下余的0.7876万元用于日常消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

刘某是我亲二哥,因为我做收粮食生意,有时资金紧张的时候我向他借过钱,多的时候五、六万元,少的时候一、二万元,我印象从2008年6、7月份到2010年初共有六次,共22万元,除了今年麦头里我还他有4万元外,截止今年6月12日他被纪委查处前,我总共还欠他18万元。我们是兄弟关系,借钱时也没那么认真,有时出的有借条,有时也没出手续,我记得给他打过一张10万元的借条,这张10万元的借条是几次借钱后打在一起的,刘某被纪委查处后我给他拿过去18万元钱,我嫂子朱××把这10万元借条给我了,我回家后撕了。

2、证人宋××的证言

2008年12月份,我的工程队在社旗县X乡官寺移民安置点建移民房,因资金紧张,向刘某借了3万元钱,我给他打借条时上面写的是借刘某的钱,借条上没约定利息。2010年6月18日我通过工艺家俱厂厂长贾建平将3万元交给县纪检委了,我借钱时给刘某打的借条还没有给我。

3、证人张××的证言

县制鞋厂破产后,由清算组代收职工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金,经我和刘某商量,收缴标准略高于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收缴标准,以避免少收,多出来的一部分钱我们准备留作办公经费。后刘某和我一起把盖有县制鞋厂破产清算组公章的收款收据交给县X村信用联社东关分社,由东关分社代收。后来我把放在东关分社的收据和收款存根拿回来,交款职工人数大概是188人,合计缴款x元。按我掌握的情况,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算出来的制鞋厂职工上缴养老保险集体部分是x元,个人部分是x元,刘某应该上缴个人部分x元,厂里职工上交东关分社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x元的存折在刘某手里,他实际缴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也没给我说过。原制鞋厂职工的养老保险办成了,参与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已经领到养老金了。

4、证人付××、贾××等人的证言

证实社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局长不知道县制鞋厂破产清算组具体向社旗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缴纳多少养老保险金集体部分和个人部分是多少,刘某也没有汇报过收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多少钱。刘某在任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组长期间,没有将其经手的手续交给会计下帐,会计不知道制鞋厂破产清算组有哪些收入和支出,也没人给会计说过。

5、证人朱××的证言

证实刘某放在家里15万元多公款,大部分是现金,也有存单,后其家属退给纪委34万元。

三、相关书证

证实刘某于2005年12月1日被社旗县X组织部任命为社旗县企业服务局工会主席,2007年6月1日兼任社旗县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组长。截止2008年6月,社旗县制鞋厂参保职工共202人,应清偿养老保险金本金x元,单位缴费x元,个人缴费x元。2008年6月10日缴x元,2008年8月7日缴x元,两次缴纳共计x元。刘某在缴纳完企业个人应缴养老保险金后,将存款帐号中余款x元分四次全部支取,2010年6月19日刘某向纪委将x元全部退出。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案证据系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合法调取,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以社旗县制鞋厂清算组名义代收企业职工个人应交保险费用,属于破产清算组管理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且清算组也决定将多收的款项留作办公经费使用,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的5万多元部分不属公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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