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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军辉,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洪,被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辉、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素不相识。2007年元月,原告谢某某向炎陵县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时任炎陵县建设银行副行长唐某峰提出要原告借200万元给他的一个朋友,原告答应了唐某峰的要求。2007年1月31日炎陵县建设银行审批支付了500万元贷款给原告谢某某。唐某峰即介绍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10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协商在长沙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0万元(以借据为准);二、付款方式:银行转帐与现金支付;月利率1.2%(利息在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三、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从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止;四、逾期还款借款方每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签订合同之时在场人有:原告谢某某及其妻子、被告刘某、唐某峰、潘承亮五人。被告刘某为取得原告的信任,在合同上加盖了“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印章,并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80万元)、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唐某峰在借款合同上签署了“本人同意负责收回此笔借款,并承担此笔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的意见。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炎陵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谢某某转现金200万元整,帐号x(具体约定按2007年2月10日借款协议执行)”。借条的借款人署名为刘某,并加盖了“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印章。出具借条当日未支付借款。由于贷款银行的监管,原告未能将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通过炎陵县建设银行转帐全部汇给被告刘某。2007年2月14日,原告通过炎陵县建设银行转帐汇款40万元,2007年2月28日转帐汇款30万元,2007年3月6日转帐汇款30万元,共计通过炎陵县建设银行转帐汇款100万元给了被告刘某。以上100万元都是原告谢某某以个人名义从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款再从公司的帐户汇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50万元,9月24日归还12万元,10月10日归还20万元,10月30日归还10万元,11月6日归还8万元,共计归还了100万元给原告。

另查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是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业务部门,该部门的印章启用于2002年8月1日,并于2006年6月16日停用。经核实,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所加盖的“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印章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启用的同名印章明显不同,系伪造的印章。被告刘某提供给原告的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工商管理部门均无登记档案可查,也是伪造的证照。

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议: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同时到北京最权威的机构作测谎测试,在原告提出测谎测试的申请后,被告刘某却以“没时间,我没有说谎不需要测谎”为由拒绝测谎。2009年9月17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为:检测到了谢某某记忆中对曾分三次借给过60万元左右现金给刘某的相关信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的数额是200万元,即按照合同的约定,预扣到期利息35万元后,实际给付的借款是165万元。其中汇款100万元,有65万元是分三次以现金给付被告刘某。而被告刘某则主张只收到过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的100万元,实际只借原告100万元,没有收取过原告的现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对于通过银行汇款所借的100万元和被告刘某已经偿还的100万元均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对于通过银行汇款所借的100万元和刘某已经偿还的100万元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对于原告是否支付了65万元现金借款给被告刘某的争议真伪不明,客观真实已无法还原。

一、市场经济活动中,借据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基本、常见的经济手续和法律依据。原告谢某某已提供了主张债权的基本依据即被告刘某亲笔所书的借条。虽然出具借条之时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给被告刘某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给付了被告刘某100万元借款,足见原告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诚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部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刘某是因为贷款银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监管的原因。况且被告刘某如果没有收到借据上出具的借款金额,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二年多的时间内,有充足的时间向原告谢某某主张收回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由原告另行出具与实际借款金额相符的借据,这是经济活动中起码的常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二、被告刘某已经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借款可以通过转帐和现金二种方式支付,借条上也注明了“具体约定按2007年2月10日借款协议执行”,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刘某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没有必要要求被告刘某再次出具借款手续。原告以价值近千万的房地产作抵押申请从银行贷款500万元,同时原告向民间借款均是按照24%至3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这在炎陵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却以14.4%的年利率将款借给素不相识的被告刘某,可见借款给被告刘某并非出于原告的意愿,而是原告获得银行贷款的一笔交易。事实真相并不是被告刘某所陈述的借款信息是听段德华说原告谢某某处有钱借。对于这种带有交易性质的贷款,如果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刘某也会将这个情况及时告诉唐某峰,由唐某峰督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三、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光明磊落的事,支付现金时避开其他人在场也在情理之中。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现金借款给被告刘某,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间接证据,2007年3月11日原告从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款的原始凭证上作了“其中付刘某借款50万元”的记录,证人林慧、刘某秋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交待过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鑫发汽车运输公司的财务人员“近段时间公司所收的钱不要乱付,要付一笔借款”,这二家公司都是原告谢某某的私营企业。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以现金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刘某,可以间接印证原告关于以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刘某的陈述。

四、被告刘某提议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北京最权威的机构作测谎测试,在原告提出测谎测试的申请后,被告刘某却以“没时间,我没有说谎不需要测谎”为由拒绝测谎。本案证据之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心理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检测到了谢某某记忆中对曾分三次借给过60万元左右现金给刘某的相关信息,印证了原告所陈述的分三次给付过被告65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测谎结论并不是案件的直接证据,测谎作为一种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其独有客观性、科学性为基础,所得出的结论具有高度的准确性,测谎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和自由心证的因素,越来越广泛地在民事案件中被采用。

综上,原告谢某某对于主张自己的债权相对于被告刘某的抗辩主张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而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只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该通话记录清单模糊不清,又没有注明通话记录清单的出具单位,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发生借贷关系的金额应当按照借据上体现的数额予以认定。

根据2007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息在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不计算复息,则原告谢某某应付被告刘某的借款不需要足额支付200万元,应为实际借款加到期利息还原为200万元,即在2008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逾期未偿还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2%由被告刘某承担利息。借款合同关于按照每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所加盖的“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印章和向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被告刘某伪造的,向原告借款纯属被告刘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不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二、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谢某某逾期借款利息(2008年8月以后的利息)x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x元。以上共计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谢某某x元。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完全凭主观推断认定本案事实,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采信证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错误的认定;2、一审法院仅以证据优势为由就认定本案实际借款165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谢某某诉请事实不能成立,基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违约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对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谢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完全符合证据采信规则,裁决正确。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已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不存在自圆其说或者任何矛盾;2、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本案答辩人支付了6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刘某在本案借款和诉讼中具有明显的欺诈和不诚信之举。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刘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所加盖的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印章等是其伪造的,刘某与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没有工商登记,且其借款合同上的印鉴也是伪造的,其在2006年已经被撤销了,刘某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个人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目明细》(原件),拟证实其在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19日分别从银行取款x元、x元支付给上诉人刘某。

上诉人刘某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目明细》只能证明其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取款后支付给了上诉人;

被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副行长唐某峰调查,拟证明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谢某某借款、唐某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以及款项支付的情况。

上诉人经质证对唐某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唐某峰系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唐某峰在二审中的陈述不可信,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所取款项的用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副行长唐某峰调查的调查笔录,其证言并不能证实借款的具体数额及还款的具体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审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素不相识。2007年元月,原告谢某某向炎陵县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时任炎陵县建设银行副行长唐某峰提出要原告借200万元给他的一个朋友,原告答应了唐某峰的要求。2007年1月31日炎陵县建设银行审批支付了500万元贷款给原告谢某某。唐某峰即介绍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只有被上诉人谢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上诉人刘某与唐某峰的爱人是好朋友,在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谢某某担心上诉人刘某还不了钱,就问唐某峰能不能在合同上签个字。唐某峰即在《借款合同》上签署了“本人同意负责收回此笔借款,并承担此笔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的意见,但同时说明签字是我个人行为,与建设银行无关。

再查明:在2009年9月17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心理测试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陈述同意测谎,但不同意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进行测谎。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谢某某是否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6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与现金支付。在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中,2007年3月11日被上诉人谢某某在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款的原始凭证上作了“其中付刘某借款50万元”的记录,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谢某某从银行取款x元,证人林慧、刘某秋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谢某某曾交待过“近段时间公司所收的钱不要乱付,要付一笔借款”,间接地证实了被上诉人谢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心理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检测到了被上诉人谢某某记忆中对曾分三次借给过60万元左右现金给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也符合合同中“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与现金支付”的约定。同时,在被上诉人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时,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借款合同和借据,或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行出具与实际借款金额相符的借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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