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翻译人员刘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刀及玩具枪窜至新蔡县X乡X街陈某的移动手机营业厅内实施盗窃,正在行窃时,被返回店内的陈某发现,被告人袁某为逃跑持刀威胁陈某及闻讯赶来的陈某X,后逃至宋岗街“祥龙双语学校”附近被陈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携带凶器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于被告人袁某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成,系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莹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