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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绰号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1月份至2002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新安、张红彬(二人已判刑)、李大龙(在逃)先后在通许县X路,行政路、北开发区X区等地,采取殴打他人的手段共6次抢劫他人手机三部、商务通掌上电脑一部及现金34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0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新安、张洪彬(二人已判刑)窜至通许县X路煤建公司家属院东侧殴打醉酒的倪思安,抢劫现金140元。

2、2002年1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新安、李大龙(在逃)窜至通许县X路体育场东侧厕所内,对被害人田文忠进行殴打,抢走现金750元及存折一张。

3、2002年3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新安、张红彬窜至通许县X区中段,殴打新华书店工作人员李坤民,抢走“阿尔卡特”牌手机一部。

4、2002年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新安、李大龙窜至通许县X区X路口南边,将通许县供电局工作人员李金久打伤,抢走现金650元及商务通掌上电脑一个。

5、2001年11月份(阴历)一天晚上8点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新安窜至通许县X区西段殴打县经委主任李玉山,抢走“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电话本一个。

6、2001年12月份(阴历)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新安、李大龙窜至通许县X区X路X胡同内,对通许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李爱民进行殴打。抢走“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1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厉东

审判员厉从德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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