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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王某、杨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王某、杨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9日张某由王某、杨某担保从我社借款88000元,期限一年,于2009年7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88000元,利息36115.2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88000元及自2009年4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36115.20元,本息共计124115.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及罚息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王某、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由被告王某、杨某连带担保从原告处贷款88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09年7月9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88000元,利息36115.20元,本息合计12411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贷款88000元,被告王某、杨某连带担保,现仍下欠贷款本金88000元,利息36115.20元,本息合计12411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杨某应按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利息算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某自2011年4月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某、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8000元,利息36115.20元,本息合计124115.20元,被告王某、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自2011年4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某、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王某、杨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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