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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谢某,男,4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宋某甲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博爱县X村学校十字口处,与本村的宋某甲等人因机井房上锁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谢某对宋某甲进行殴打,将宋某甲面部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程某、齐某乙、宋某甲、齐某丙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抓获证明,身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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