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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付联委、贺宾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张立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侯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付联委、贺宾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民、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搅拌车间内与本厂工人董一X因琐事发生冲突,董一X先用磨光机将被告人王某鼻子打伤,后在两人打斗时被人拉开。遂后被害人董一X喊来哥哥董二X,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共同与董氏兄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夺下被害人董一X所持的铁质连接件打中董一X头部致其当场倒地,董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一X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三X、李某X、李某X、张一X、黄XX、崔XX、侍某、卫某、张二X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一组、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被告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5元。

庭审中,(1)被告人王某供认用铁质连接件打了被害人,但辩解称没有伙同李某甲、李某丙与对方打斗;其辩护人辩称,其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董一X有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搅拌车间内与本厂工人董一X因琐事发生冲突,董一X先用磨光机将被告人王某鼻子打伤,后在两人打斗时被人拉开。遂后被害人董一X喊来哥哥董二X,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共同与董氏兄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夺下被害人董一X所持的铁质连接件打中董一X头部致其当场倒地,董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一X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年5月2日出生,由董一X生前与其兄妹三人共同扶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搅拌车间内,其因工作中的琐事与被害人董一X发生争执,并接连发生了两次打斗,第一次在搅拌车间内打斗,其被董一X用磨光机打伤鼻梁;第二次在搅拌车间外打斗,董一X叫来哥哥董二X,其与董氏兄弟打斗,期间,其用铁质连接件打中董一X后逃跑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搅拌车间内,其见到被害人董一X用磨光机打伤被告人王某,就帮忙打了董一X;第二次在搅拌车间外打斗时,又帮忙打了董一X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搅拌车间内,因拉线,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董一X发生争吵,其见到董一X用磨光机打住王某,且二人发生撕打,就把二人拉开;第二次在搅拌车间外打斗时,其因拉架与董二X发生撕打,后看到董一X坐在地上的事实。

4、证人董二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内,被害人董一X与被告人王某之间产生矛盾,董一X被对方打的事实。

5、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搅拌车间内,因分线被害人董一X与被告人王某打斗,后见到董一X躺在车间北门口,嘴里有血,其把董一X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说人不行了的事实。

6、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害人董一X在公司车间被江苏人打伤后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说人不行了的事实。

7、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董一X在公司车间打斗,王某鼻子被打伤,第二次又打斗时,王某拿东西把董一X打倒在地的事实。

8、证人张二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董一X在公司车间打斗,王某鼻子被打伤,李某X、张二X和李某X拉开双方,第二次又打斗时,董二X和一个江苏人打起来的事实。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其听被告人李某甲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董一X因拉线的事在公司车间打架了,不一会,董一X叫来其哥董二X与王某、李某甲、李某丙打斗,王某拿铁片打对方的事实。

10、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其听张贵龙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董一X因线的事,撕打在一起,其就批评教育王某,过一会,董一X和其哥董二X打王某,李某丙等人过来帮着王某打对方,后见到董一X躺着,嘴和鼻子上有血的事实。

11、证人卫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其在公司车间见到被告人王某鼻梁上有伤口流血,后来,被害人董一X与其兄弟董二X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丙打在一起。后见到董一X躺到地上不会动了的事实。

12、证人侍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见到其,二人正谈着自首不自首的事时王某被警察抓走的事实。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洛阳市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搅拌车车间与罐车车间之间的道路东端。

14、现场提取的物品:连接件1件,磨光机1个。

1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现场遗留扁铁上血痕为被害人董一X所留的几率为99.99%;张XX与被害人董一X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

16、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董一X死亡原因应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方式属他杀,致伤物应为钝性物体。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郑XX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辨认出了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

18、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07)灌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9、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丙及被害人董一X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各自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工作中的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即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伙同李某甲、李某丙与对方打斗,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没有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丙没有参与打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案多份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害人方打斗,故该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李某甲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用磨光机将王某打伤,董一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该辩护意见成立;关于王某辩护人辩称其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我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陶向阳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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