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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时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杰、贾淑军、被告时某某的委托杨某锋、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做人工流产手术,术后2个月月经未来潮。后被告开了一些妇科消炎药后月经来潮,但一直未孕。2008年9月,经新郑市妇幼保健院B超产科检查报告显示为宫腔内异常回声团。2008年11月,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宫腔检查,结果诊断为胚胎残留、宫腔粘连。需要住院手术治疗。随后,原告为治疗因胚胎残留引起的宫腔粘连多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巨额费用,但因胚胎残留长期滞留宫腔,造成宫腔粘连严重,治疗效果甚微,至今原告仍未孕。原告到被告处做人工流产手术,造成原告宫腔内胚胎残留,严重宫腔粘连,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某意隐瞒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危害后果,从而诱使毫无医疗知识的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的医疗过错及欺诈行为不仅使原告在肉体上遭受痛苦而且使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摧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处做过人流手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时某某所开的时某某诊所内做了人流手术。后来原告宫腔感染,经检查发现胚胎残留,宫腔粘连。张某某找到时某某,要求解决此事。2008年11月16日张某某与时某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患者张某某述于2007年10月份在时某某诊所做人流,术后2个月经调经正常,无腹痛出血情况,于2008年10月份发现“宫内残留”,在郑州做宫腔镜治疗,花费约6770元。患方认为“宫内残留”为诊所所致,但无可靠证据,时某某诊所不能认可,但出于人道主义,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5500元整。以后双方表示永不再追究此事。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另查明:时某某诊所为时某某开办的个体诊所,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2008年11月16日协议;录音资料;证人柳焕霞的证人证言;时某某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已约定“双方表示永不再追究此事”,原告张某某无权再就此纠纷要求被告时某某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主张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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