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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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x号(挪用牌照)红色南骏牌货车在巴东县X村巴东县万顺矿业有限公某装载17.5吨铁矿粉(核载1.49吨),沿顾大线驶往水布垭镇X区。次日凌晨3时30分,当该车辆行驶至顾大路水布垭镇X组路段时,因被告人杨某驾驶技术操作不当且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其货车撞毁巴东县X路桥公某设在道路右边的工棚,车辆侧翻在公某上,并将在工棚内值班的巴东县X村民邓某丁撞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丁系车祸碾压致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巴东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审理中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某丁所在的巴东县X路桥公某项目负责人武某某、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邓某丁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协议,由巴东县X路桥公某项目负责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邓某丁、张某某因邓某丁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死者生前供养人的抚恤金共计人民币562504元;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邓某丁、张某某自愿将对被告人杨某享有的人身损害索赔权转让给武某某,上述被害人不再对被告人杨某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被告人杨某赔偿武某某受让的因邓某丁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40000元,并代理被害人邓某丁的亲属提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巴东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东县公某局水布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东县万顺矿业有限公某过磅单、巴东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某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某、死亡赔偿协议书、声明、和解协议、收条、领条、申请书等书证;证人田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丙、许某某、武某某、李某丙、邓某丁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鉴定书、巴东县公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某鉴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车辆严重超载,无驾驶技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同被害人邓某丁所在的巴东县X路X路桥公某项目负责人武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某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某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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