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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50年生。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市长。

被告开封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局长。

第三人郑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孙某某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郑某某,房地产座落开封市X村,使用权类型划拨,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36.07平方米,土地用途城镇单一住宅,权属来源买受,产别私产,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1,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均为130.2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墙归属自有。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为郑某某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破坏小区规划,侵犯原告的法定防震、日照、通风、采光等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X乡建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6)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之前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次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原告于2006年5月以同一案件向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行撤诉。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重复起诉,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金凤与郑某某于2005年7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位于本市X街的四间房屋卖给郑某某。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15日为郑某某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郑某某,房地产座落北郊北关村,使用权类型划拨,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36.07平方米,土地用途城镇单一住宅,权属来源买受,产别私产,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1,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均为130.2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墙归属自有。该《房地产权证》所载房屋因郑某某进行翻建,已不存在。

孙某某与郑某某系邻居,孙某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6年5月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同年5月29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孙某某撤回起诉。现孙某某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起诉称第三人郑某某的房屋影响其防震、日照、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并破坏小区规划,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孙某某提起诉讼时郑某某持有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房屋已不存在,该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某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O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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