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章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于2012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驾驶赣x重型自卸货车由安仁县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6时15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X村X路段,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时,遇行人李某香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上车后从客车前方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被告李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行李某香撞公,造成李某香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5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某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款等共计1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驾驶赣x重型自卸货车由安仁县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6时15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X村X路段,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时,遇行人李某香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上车后从客车前方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被告李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行李某香撞倒,造成李某香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5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某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香系原告张某之母。2012年6月12日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死亡赔偿款等费用16万元,此款限2012年12月27日前一次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