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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告李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璞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仅见过三次面就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某,婚后聚少离多。自结某以来,张某与李某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极为淡薄,夫妻生活极不协调,甚至发生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判令:张某与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张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张某所生小孩张某毛不是李某亲生女,要求张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张某小产后,双方便再无夫妻生活。2010年6月张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月30日,张某向湖南省宁乡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交虚假的李某计生证明,以张某与李某夫妻名义领取了生育证,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张某毛,张某承认张某毛不是李某亲生女,而是自己与他人所生。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2012年3月22日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张某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而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育证发放登记表、育龄妇女档案册、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相识不久即结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张某婚后与他人生育小孩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张某与李某均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婚后所生小孩张某毛与李某无血缘关系,故李某对其无抚养义务,无需支付其抚养费。张某婚后与他人生育小孩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李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成立,根据张某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张某生育的小孩张某毛(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张某抚养,李某不负担张某毛抚养费;

三、张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各人衣物、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剑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登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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