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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在信阳市罗山县被抓获后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2011年7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害人吴某某在准备参加当年正阳县的教师招考中,问吴某某认识的有人没有,能不能让其考试入围当上教师。吴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让吴某某当上教师,仍对吴某某承诺说“你拿钱,我能让你当上教师,当不上教师,钱还退给你”。后吴某某为了能当上教师,先后分三次分别给吴某某二万元、三万元和一万元,计六万元。招考教师结束后,吴某某发现自己没有被录取,多次找吴某某让其退钱,但吴某某一直拒不退还。

在审理期间,被T人吴某某将骗取被害人的六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吴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正阳县人民法院对其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人陈某、王某、何某、姚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和收押证明,注销证明,永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欠条及保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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