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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洛阳高新区X镇X组村民其姑张XX家,翻窗进入张XX家屋内,将张XX存放在柜子内的现金x元盗走。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用于购买手机、到网吧玩游戏等挥霍。案发后,其父退回被盗全部款项。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处罚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适用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申请;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委会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游戏充值记录、申请、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②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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