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18时33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报警杆北22.3米处时,遇被害人张XX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未靠右通行,并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张XX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当场向交警四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与被告人任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证、投案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请求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靠右通行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任某某已对被害人张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