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7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害人高×在郑州市X区××酒店门口被几名男子强行带上路边一辆轿车,当晚被害人高×被带至北京。同年9月8日20时左右,王雪芹、曹某等人将高×带至北京市X镇大东公社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安排李某甲等人负责看押并索要债务。次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被告人成某来到李某甲的住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某被害人女友段某打电话索要现金四十万元未果。同年9月10日晚上,李某甲、成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从北京带回郑州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宾馆X室进行看押并继续向段某索要现金,后2011年9月11日20时许,约段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见面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刘某、段某、刘×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协议书,银行明细,收条,委托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成某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法拘某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成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成某非法拘某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某,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