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平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平绒制品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1992年8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上海XX平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平绒公司”)统一购买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2,000股,出资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由于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上述法人股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2009年1月23日上述法人股可上市流通。为确认原告为该等法人股的实际出资人并处分该等股票,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确认原告实际持有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74,203股无限售流通股。原告持有的上述股份至今仍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合法有效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74,203股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售流通股(XX)为原告所有;2、判令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有的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售流通股(XX)74,203股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上海XX平绒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证明原告付款140,000元购买XX法人股2,000股。2、和解协议,证明双方确认股票权属和数量的事实3、记名证券持有变动登记,证明涉案股票于2009年1月23日可上市流通。4、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证明涉案股票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因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法人股虽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法人股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权属应由原告所有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据此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上海XX平绒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证券代码XX)法人股中74,203股归原告沈XX所有;
二、被告上海XX平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沈XX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李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