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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康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以原告丈夫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附加险为附提前给付重大疾病B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当日生效。2010年2月2日,原告经郑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患有贲门癌重大疾病。原告及家人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情况下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了投保单,代理人报告书,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询问笔录,和原告的病历,都证明一个问题,即被告尽到了条款说明义务,而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被告调取的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在投保前4个月因患高血压3级高危型、高危组;冠心病和稳定性心绞痛住院;同时,在住院期间,原告做了手术。这说明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证人海某某证言不可采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丈夫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x元及附提前给付重大疾病B款x元,该保险合同于当日生效。庭审中,原告保险业务员海某出庭作证、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代替另一保险业务代理人陈焕立签名,将此单业务换陈焕立,在签订合同时,其没有向原告丈夫李某某说明保险合同内容。

另查明,2009年4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显示,原告患高血压3级高危型、高危组;冠心病;稳定心绞病;做过CAG手术。2010年2月2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贲门癌,行全胃切除术,于2010年2月19日出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虽原告在投保前,于2009年4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显示,原告患高高血压3级高危型、高危组;冠心病;稳定心绞痛;做过CAG手术。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海某,未向原告丈夫说明保险合同内容,也未对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作出询问,因此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作出询问,故被告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作出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与以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原告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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