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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8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告人贾某甲因故与贾某发生争持,被告人贾某甲即持刀将贾某喉部及头面部多处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贾某乙伤情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8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告人贾某甲因故与贾某发生争持,被告人贾某甲即持刀将贾某喉部及头面部多处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贾某乙伤情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贾某赔偿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人郑某、张某、刘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作案凶器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客观关联、指向一致、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贾某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部分已对被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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