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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建筑工某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建筑工某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10年春季,其为被告预制房顶,双方口头约定:管支管打每平方米18元,梁每米30元。双方约定后其为被告施工,期间共为被告支顶535平方,梁60米,合款计x元。被告给付2000元后,剩余8750元被告以打顶质量不行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某款875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乙辩称并反诉称:其不应支付原告工某款8750元钱,理由是:2010年春季,其与被告口头达成建筑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顶,其提供建材,但完工某建筑工某存在质量问题。经其申请,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房屋有质量问题,但鉴定中心的结论不全面不明确,需做补充鉴定。具体损失数额待补充鉴定后确定,现其暂时要求被告赔偿重建材料费、工某、水费、电费、工某工某等损失x元。

原告孔某辩称:其只负责给被告支顶绑钢筋网,另找人给被告打顶,被告承担水泥沙土等原材料,双方已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责任。其认为被告反诉不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孔某请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工某款87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王某乙请求原告孔某赔偿重建材料费、工某、水费、电费、工某工某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孔某提交证据有:

1、2010年12月12日鹤壁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孔某给被告王某乙支顶的平方数和每平方的价格,以及被告欠原告工某款8750元未付的事实。

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乙家的房顶由原告孔某支好后,其带人打的顶,双方没有约定质量问题,建房原料由被告提供,出现渗漏不管。并和原告找被告要工某款8750元,被告以房顶质量有问题拒付。

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雇于原告孔某,在被告王某乙家支顶,被告至今尚欠工某款875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孔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异议是: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明上没有村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只是原告孔某一面之词。

2、对证人刘某证言异议是:有部分不属实,被告王某乙房顶是承包给原告孔某管支管打的,每平方米18元中包含证人刘某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

3、对证人张某证言的异议是:证人张某是原告孔某的工某有利害关系,所属内容部分不实。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鹤众司鉴中心(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房屋梁、现浇顶漏筋、现浇楼板平整度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某施工某量验收规范》要求,梁、现浇顶漏筋应作加固处理,现浇楼板不影响结构安全,可进行外观处理。

2、照片11张。证明原告孔某施工某墙内支模不符合施工某艺规范。

3、料单4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建房所需钢筋的尺寸和价格及梁的高度。

4、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乙建房所需钢筋及尺寸大小是由其负责提供的。

针对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孔某质证认为:

1、对证据1异议是:被告王某乙没有提供房屋建筑许可证和房屋规划许可证,技术规范流程不符合鉴定条件,被告申请鉴定的是房屋质量问题,该鉴定书中已说明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2、对证据2异议是:照片模糊看不清也没有参照物,不能够证明是被告王某乙的房屋。

3、对证据3异议是:这不是原始料单,内容有后来添加的。料单上也没有领料人王某乙的签字,不能够证明用于哪座房屋。且这只是钢筋的尺寸及价格,证明不了被告王某乙请求的损失数额。

4、对证人郑某证言的异议是:证人陈述只证明卖给被告王某乙钢筋,不能够证明用到何处。

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第二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暗梁与现浇顶的厚度是否存在瑕疵缺陷、现浇顶房屋是否存在漏震现象、大梁尺寸的偏差进行补充鉴定。2011年10月12日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退回补充鉴定申请书的说明》。经双方质证,原告孔某认为该鉴定中心的说明是正确的,因为鉴定房屋质量必须有施工某纸,施工某术参数和料的配比。被告王某乙认为没有施工某纸和施工某料而无法鉴定,那么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就不应作出2010年3月9日的第一份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提交的鹤壁市X村委会证明,虽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但加盖村委会公章且与证据2、3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工某款8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建房顶后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没有时间、地点,不能够证明所争议房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证明了房屋所用钢筋尺寸和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证人郑某处购买钢筋的事实,与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关于退回补充鉴定申请书的说明》,虽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但该申请由被告提出,且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春季,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建筑房屋合同,由原告孔某为被告王某乙支顶绑钢筋网,双方口头约定:管支管打每平方米18元,梁每米30元,由被告提供水泥、沙土等原材料,原告提供施工某具。工某完工某,被告以房顶有质量问题为由,尚欠原告工某款8750元拒付。经被告申请,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结论:1、梁和现浇顶漏筋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某施工某量验收规范》要求,应作加固处理;2、现浇楼板平整度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某施工某量验收规范》要求,但是不影响结构安全,可进行外观处理;3、因无施工某程图纸,详细的施工某料和验收资料,故此无法对该房屋的整体质量作出准确判断。后被告又在庭审中申请对房屋暗梁与现浇板的厚度是否存在瑕疵缺陷、现浇顶房屋是否存在漏震现象、大梁尺寸的偏差提出补充鉴定。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施工某纸,施工某料,无法鉴定,做出了退回补充鉴定申请书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为被告王某乙建房顶,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建房义务,且已施工某毕,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仍下欠工某款8750元未付,且被告庭审中也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某告偿还工某款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乙反诉要求原告孔某赔偿重建材料费、工某、水费、电费、工某工某等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鹤众司鉴中心(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房屋的梁、现浇顶漏筋、现浇楼板平整度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某施工某量验收规范》要求,梁、现浇顶漏筋应作加固处理,现浇楼板不影响结构安全,可进行外观处理,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加固费、平整费475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工某款8750元;

二、反诉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王某乙平整费、加固费共计475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孔某4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833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凤

审判员李霞波

审判员李志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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