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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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又名余某四,女,5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家庭琐事和其婆婆李×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李×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案发当日她没有和李×发生争吵,也没有用刀砍伤李×。李×走后,她和王×一块走的,她不知道李×脸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李×系婆媳关系,余某某系李×之三儿媳妇。2008年以来,被害人李×一直和被告人余某某同院居住。其间,被告人余某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李×进行打骂。2009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家庭琐事再次和李×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余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李×的右脸颊砍伤。经上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其系李×的三儿媳妇,她平时和李×的关系不好,她骂过李×,主要是因李×经法院判决居住她现在的房子,她不让李×居住。2009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她砸了李×屋里的灯泡,把李×在院内垒的锅台扒了。2008年夏季,她把李×的生活用品扔到大街上。2009年1月29日上午8、9点,她准备外出时,邻居王×过来喊李×吃饭。李×走后,她和王×才走的。

2、被害人李×陈述,2004年她出资7000元及其它物品帮助其三子张春林建了二层楼房,2008年张春林、余某某夫妇回来居住,她要求居住其中一间,遭到余某某的拒绝,为此余某某经常对她进行打骂。后经法院判决她居住该楼房一间,余某某从此经常虐待她,要赶走她。2009年春节前,其女儿张××来看她,余某某拿刀撵着要打张××。2009年1月28日晚上,余某某又对她实施打骂,她躺在床上哭到半夜。次日上午9点多,同村的王×过来告诉她,她大儿媳妇冯×让她过去吃饭,王×便走了。由于她和余某某住一个院,她出门走时遇到余某某,余某某就对其辱骂,并拿刀把她的脸砍流血了,当时现场就她和余某某。她用围巾捂住脸到她长子张××家后,她告诉冯×,余某某用刀砍她了。

3、证人冯×证言,其系李×的大儿媳妇。李×在其三弟媳妇余某某院里居住生活,她和余某某是前后邻居。2009年1月28日晚上,她在家听到余某某和李×生气、争吵,李×哭了很久,由于她和余某某两家关系不和睦,她也未过去劝阻。次日9点左右,她让王×到余某某院里喊李×,王×告诉她李×一会过来,王×便回家了。她听到余某某和李×在余某某院里又发生吵骂。不久,李×用围巾捂住脸来到她家,她发现李×的脸流了很多血,李×告诉她是余某某用刀砍的,后她和丈夫张××赶快把李×送医院了。

4、证人张××证言,其母亲李×在其弟媳妇余某某家居住,余某某经常打骂李×,目的是把李×撵出去。2008年经法院判决把余某某家楼房中的一间房屋判决给李×,余某某为此事经常和李×闹。2009年1月22日,其妹张××到余某某家看望李×时,和余某某发生争执,余某某掂刀撵张××,还要砍李×,被他阻止。2009年1月28日晚上,他听到李×哭了很久。次日早晨,他妻子冯×让一个邻居到余某某家喊李×,那个邻居喊罢李×后,他又听到余某某和李×争吵。不久,李×用围巾捂住脸来到他家,他发现李×的脸流了很多血。李×告诉他是余某某用刀砍的,他赶快把李×送乡卫生院了。

5、证人张××证言,其三哥张春林夫妇建房时,母亲李×给张春林、余某某夫妇拿了7000元钱和其它一些物品,建好房屋李×要求居住一间,遭到余某某的拒绝,为此发生矛盾,余某某经常打骂、虐待李×,目的就是想把李×撵出去。2009年1月22日,她到余某某家看望李×时,余某某对她进行辱骂,还掂刀要砍她和李×,被其大哥张××阻止。2009年1月27日,她又到余某某家看望李×,余某某对他进行辱骂、殴打。

6、证人王×证言,2009年1月29日上午8、9点,同村的冯×让她到余某某家喊李×,她二次到余某某家对李×说冯×让李×过去吃饭,李×答应后,她就走了。当时余某某在院里,李×还在屋里。

7、证人杨××证言,其在上蔡某小岳寺乡卫生院工作。2009年1月29日上午,他在卫生院给李×看了伤,李×的右脸颊有一个四五厘米长的伤口,像是用锐器造成的,李×告诉他是被余某某砍的。

8、上蔡某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09年3月23日上午,上蔡某公安局在余某某家中,根据李×的指认,提取作案工具菜刀1把,并对该把菜刀予以扣押。

9、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小岳寺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照片、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受外力作用致右面部有纵行长5.7cm的创口。经检验认为,李×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10、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外,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案发当日她没有和李×发生争吵,也没有用刀砍伤李×。李×走后,她和王×一块走的,她不知道李×脸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证人张××、冯×证明案发时听到余某某和李×发生了争吵。证人王×证明她从余某某家走时,余某某在院里,李×还在屋里,并没有和余某某一块离开余某某家,且证人张××、冯×、杨××证言、法医鉴定及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余某某砍李×面部致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人民陪审员赵明雷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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