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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聂××。

委托代理人: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谢××。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聂××与被申诉人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区人民法院(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防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防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王××出庭。申诉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申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谢××起诉至防城区人民法院称,从2007年8月起,谢××与聂××开展矿产品买卖业务。同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吨380元的价格,由聂××向谢××购买锰矿。合同履行过程中,聂××未按约定的价格与谢××结算,且因锰矿市场价格下滑,聂××没有按约提货,造成谢××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被迫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谢××损失。2007年10月31日,聂××承诺使用谢××的选矿厂用地,以生产精矿每吨18元,收购谢××毛矿每车100元的金额支付给谢××,但至今聂××未支付上述款项。聂××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谢××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聂××支付损失费x元(其中赔偿金x元、违约金x元、选矿厂使用费x元、矿款x元,合计x元,减去聂××已预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聂××辩称,谢××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谢××的诉讼请求。谢××的违约行为已造成聂××经济损失,聂××保留追偿权。

防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6日,谢××与聂××签订《锰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谢××向聂××提供合格锰矿(总锰≥25°,铁≤18°);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10月止,每月谢××供给聂××锰矿2000至4000吨;价格为380元/吨(此价格不受市场行情影响);需方到供方选矿场地提货,供方负责装卸及运矿出防城过卡费用;结算方式为交货每达500吨时结算一次,现金或银行转账均可;合同签订后,3日内聂××需预付谢××1000吨货款人民币x元,2008年春节前后预付款谢××用锰矿款抵充;在合作期间,双方须认真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守约方人民币x元或按合同法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聂××于2007年10月10日预付给谢××货款人民币x元。谢××自2007年10月12日起向聂××供货,至同年12月9日止共供货607.40吨(其中10月供货269.58吨,11月供货256.58吨,12月供货81.24吨)。其间,双方在谢××交货达500吨进行结算时,聂××对谢××所提供锰矿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按290元/吨减价进行结算,谢××不同意。双方为此协商不下,聂××于2007年12月10日起自行停止提货,终止合同的履行。2007年10月16日,谢××为履行与聂××的《锰矿供货合同》,如期供货给聂××,又分别与杨××、许××签订《锰矿供货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谢××以360元/吨的价格收购杨××、许××生产的锰矿;谢××预付给杨××、许××各人民币x元作为货款及定金;如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守约方人民币x元。后因锰矿市场价格下滑,聂××违约没有向谢××提货,造成谢××与杨××、许××的合同无法履行,谢××为此向杨××、许××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为此,谢××诉至法院,要求聂××赔偿损失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选矿厂使用费x元和矿款x元,合计x元,并抵减聂××已预付的货款x元。庭审后,谢××于2009年3月26日向法院提出撤回请求聂××支付选矿厂使用费x元的部分诉讼请求。

防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与聂××签订的《锰矿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谢××虽于2007年10月12日起向聂××供货,但至同年12月9日止其仅向聂××供货607.4吨,其供货明显达不到“每个月乙方供给甲方锰矿2000至4000吨的”约定要求。而聂××在双方第一次结算时,其要求按290元/吨减价结算,在谢××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于同年12月10日起自行停止提货,终止合同的履行。聂××减价结算与自行停止提货的行为明显有违双方关于“价格为380元/吨(此价格不受市场行情影响)”及提货的约定。可见,谢××、聂××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为不守约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不能以其为守约方而主张对方赔偿违约金x元。因此,谢××诉请聂××支付违约金x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聂××在履行合同中自行停止提货,终止合同的履行,该违约行为导致谢××与杨××、许××的合同无法履行,谢××为此向杨××、许××各支付了违约金x元,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是由于聂××的违约行为直接所致,故谢××诉请聂××赔偿损失x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谢××诉请聂××给付矿款x元的主张,由于谢××截止2007年12月9日共向聂××供货607.40吨,根据双方对“价格为380元/吨(此价格不受市场行情影响)”的约定,故聂××应向谢××支付的矿款为607.40元×380元/吨=x元。因此,谢××诉请聂××给付货款x元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不符,对超出数额不予支持。现谢××主张在本案中用聂××应给付其的矿款抵减聂××已预付的矿款x元,因法院在审理(2008)防民初字第X号案中对该款已作抵减(即谢××应返还聂××货款为x元-x元=x元),故本案不宜再作抵减。庭审后,谢××于2009年3月26日向法院提出撤回要求聂××支付选矿厂使用费x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其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予以准许。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聂××赔偿谢××损失费人民币x元;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谢××负担658元,聂××负担1365元。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聂××在履行合同中自行停止提货导致谢××与杨××、许××的合同无法履行、谢××向杨××、许××各支付违约金x元的这一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谢××与杨××、许××签订的两份《锰矿供货合同》都分别明确约定供货方杨××、许××每个月向谢××提供锰矿最低不得少于1200吨。而从谢××与杨××、许××分别签订的结算清单以及杨××给谢××的提货通知书可以看出,杨××、许××每月向谢××提供的锰矿达不到1200吨,亦已违约。双方均作为违约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谢××与杨××、许××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谢××分别赔偿杨××、许××的违约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二、防城区法院明确认定聂××与谢××均为不守约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聂××与谢××应分别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聂××于2007年10月6日与谢××签订《锰矿供货合同》。而谢××在之后的同年10月12日、10月16日分别与杨××、许××签订《锰矿供货合同》。这说明聂××在与谢××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谢××是在收购杨××、许××的锰矿后再转供给自己的。事实上,谢××在与杨××、许××签订合同前就已按照与聂××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始提供锰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聂××在与谢××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谢××会与杨××、许××签订合同,即聂××不可能预见到谢××这x元的损失。

本院再审过程中聂××申诉称,其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聂××应对因自己违约行为导致谢××向杨××、许××分别赔偿的损失x元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后因锰矿市场价格下滑,聂××违约没有向谢××提货,造成谢××与杨××、许××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没有证据证实有误外,其他与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谢××主张的x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谢××与聂××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锰矿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谢××主张的x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谢××与聂××签订《锰矿供货合同》后,又分别与杨××、许××签订《锰矿供货合同》,虽然这两份合同中约定由聂××到杨××、许××的堆场提货,但该两份合同没有经聂××签字确认,谢××也无证据证实聂××知道其与杨××、许××签订合同情况,故谢××与杨××、许××签订的合同对聂××无法律拘束力,聂××无法预知谢××赔偿给杨××、许××x元的损失。因此,谢××请求聂××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其向第三人杨××、许××支付违约金x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申诉人聂××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区人民法院(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被申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云英

审判员崔静

代理审判员苏益g_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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