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高双朝在城固县经贸市场盗窃黄色绿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具体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绰号眼X)和高双朝(已判刑)途经城固县经贸市场中段发现南边路边停放了一辆黄色绿豪牌电动车,经查看该车没有地锁也未锁车头,二人便产生盗窃念头,共同将该车推至小西关旅社内存放。次日,高双朝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博望镇X村民张某,所得赃款刘、高二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赃车被依法追缴并退还失主。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12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左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到经贸市场中段南边二楼麻将馆打麻将,将一辆黄色绿豪牌电动车停放在楼下路边,没有上锁,也忘了开报警器,大约三小时后发现电动车被盗。今天听说警察带了一个小偷到经贸市场指认现场,小偷指认的地方就是我车被盗的地方,我到三里桥派出所后,发现我去年被盗的电动车放在车棚内,我按了一下遥控器,车棚内的黄色绿豪电动车报警器就响了,用钥匙可以打开车的电动锁和后背箱。
2、同案犯高双朝的供词证明: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绰号叫“眼镜”的人(后来我才知道他是龙头街上的人,名字叫刘某)闲逛至城固县经贸市场中段,发现路边停放了一辆黄色绿豪牌电动车,我们看车没上锁,就二人一起将这辆车推到小西关旅社存放。次日,我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博望镇X村的张某。
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高双朝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刘某偷了一辆电动车,让我帮忙卖掉,第二天早上,我到小西关旅社高双朝把车卖了后还清我吸毒哩。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的某一天,高双朝卖给我一辆黄色绿豪牌电动车,经讨价还价最后以400元的价格成交。这辆车已被三里桥派出所收缴了。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23日三里桥派出所办案民警周刚、徐忠哲收缴张某黄色绿豪牌电动车一辆。
6、辩认笔录证明:刘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城固县经贸市场中段南边路边一麻将馆楼下,刘某指认和他一起作案的人就是高双朝。
7、书证失主领条证明:失主左福环于2011年3月20日从三里桥派出所领回一辆被盗绿豪牌电动车。
8、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色绿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30元。
9、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8后9月26日,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
2、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3、城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被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同起犯意,一拍即合,具积极参与实际犯罪,亦属本案主犯。同时,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中应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纪存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