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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杨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让原告为其在今东方生活广场服装门市装修,共计费用364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装修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装修费用,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64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装修一事系原告前夫赵敏及其家人联系施工,装修款数额及是否拖欠,原告并不清楚。2、即使原告所诉属实,装修款也是原告及其前夫赵敏共同债务,应将赵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应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或证据支持其诉请,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装修清单8份;2、商场经营合同书一份。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用以证明装修费用,第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商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赵敏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于2008年12月14日与卫辉市X路万隆超市签订商场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杨某)使用甲方D-03位置用于经营女装,乙方根据自身需要进行装修并承担所需费用,保证在2009年元月3日前维修竣工。原告姚某某称2008年底,原告为被告杨某租赁的上述商铺进行了装修,但杨某未支付装修款。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装修款3644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为被告租赁的商铺进行装修但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租赁的卫辉市X路万隆超市的商铺系由原告进行装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36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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