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1年7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8日夜,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王某、赫振国、韩新华(均另案处理)开昌河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滑县人民医院,撬窗进入药库,盗窃22种药品,价值x元。
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赵某里、赫振国,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郸城县X乡卫生院,撬窗进入药库,盗窃药品,价值x元。
1999年4月2日夜,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赵某里,携带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山东省广饶县中医院,撬窗进入药库,盗窃达克宁等33种药品,价值x元。
1999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赵某里,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山东省平阴县中医院,撬窗进入药库,盗窃药品20余种,价值x元。
1999年5月2日夜,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赵某权、赵某杰,携带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山东省泰安市中医院,撬窗进入药库,盗窃14种药品,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0月5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王某、赵某里、赵某权供述,证人阴XX、陈XX、李XX、穆XX、孙XX、崔XX、黄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