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又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人彭某、廖某某等人窜至眉山,以“私募经济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公司实行五级二晋制,被告人彭某、廖某某为老总级(1-2份是一级股东,3-9份是二级股东,10-64份是三级股东,65-599份是四级股东,600份以上是老总)。彭某发展了廖某某,廖某某发展了蒋某乙(老总级别,另案处理),蒋某乙发展了英树、唐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专门负责讲课,另案处理)等人,唐某某发展了于某某(小老总级别)、杨某甲等人,于某某发展了伍某、肖某等人。由廖某某、唐某某、蒋某乙、于某某等人按各自的层次收取申购款项,报给彭某,再由彭某将提成款和返利人员名单给廖某某,廖某某将钱返给下线。经查,被告人彭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83万余元;被告人廖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69万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查封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蒋某乙、吴某、于某某、伍某、肖某、蒋某丙、雷某、杨某甲、张某某、程某、杨某丁、杨某戊、陈某某、高某、郭某、周某某、龚某某、简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廖某某组织、领导以“私募经济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某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