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山派出所(略),2010年8月5日被带回灵宝,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范某、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至灵宝市X镇李曲范某家,与范某丈夫何某发生争执,蒋某某将何某打伤,又将随后赶来的范某打伤。经鉴定何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范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略)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至灵宝市X镇李曲范某家,与范某丈夫何某发生争执,蒋某某将何某打伤,又将随后赶来的范某打伤。经鉴定,何某肋骨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范某头、面、胸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肿胀,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和被害人何某、范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何某、范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协议书、领条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范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2、被害人何某、范某某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蒋某某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害人何某、范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的事实。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何某的伤情为轻伤,范某某伤情为轻微伤。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犯罪事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某民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
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