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府谷县X镇人民政府海则庙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则庙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府谷县X镇人民政府海则庙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则庙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6年1月1日、3月3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小车,当时说政府有了钱就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2支,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
府谷县华府水泥厂的证明,证明华府水泥厂将债权转移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说该款是原告向乡政府的赞助款,同时该笔债务已在华府水泥厂内部处理,不存在给付利息,诉讼主体不合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华府水泥厂第十五次、十六次董事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系华府水泥厂股东之一,并证明原告欠乡政府税款;
2、杨某、韩某、刘进先的证明,证明该借款是华府水泥厂向乡政府的赞助款,且该款已做内部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借据2支,被告认为该两笔借款实际是赞助款,当时是为了逃避纪检部门的监察,所以向华府水泥厂出具了借据;
华府水泥厂的证明,被告认为水泥厂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自己为自己作证,证明无效,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华府水泥厂董事会议纪要,原告认为当时乡政府是股东,但原告不欠乡政府的税款;
2、证人杨某、韩某、刘进贤的证明,原告认为x元借款不是华府水泥厂向被告的赞助款,是被告向华府水泥厂的借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据2支,能证明1996年1月1日、3月15日被告两次向华府水泥厂借款共计x元,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华府水泥厂的证明能证明,能证明1993年至1998年原告承包经营华府水泥厂,1998年原告承包经营结束后,因被告无钱归还借款,华府水泥厂将x元债权转移给与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华府水泥厂第十五次、第十六次董事会议纪要,能证明被告当时是华府水泥厂股东之一,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杨某、韩某、刘进贤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向华府水泥厂借x元,是华府水泥厂向被告的赞助款,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至1998年,原告吴某在承包经营华府水泥厂期间,府谷县X乡政府于1996年1月1日、3月31日两次共借华府水泥厂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小车。1998年原告承包经营华府水泥厂结束后,华府水泥厂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4月23日,乡镇X乡政府改为海则庙办事处,经费形式:实行财政全额预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府谷县X乡政府借华府水泥厂x元理应按期清偿。2011年乡X乡政府改变为海则庙办事处,经费形式:实行财政全额预算。因此,原乡政府所欠债务应由海则庙办事处负责清偿。其次,华府水泥厂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债权转移,被告理应向受让人原告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再次,华府水泥厂向原海则庙乡政府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则庙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海则庙办事处负担。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杨某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