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厂长。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厂诉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厂诉称: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06年6月委托原告制造一台卧式水压拉伸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530,00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安装完成该设备的制造,经过试运行,在2008年1月该设备验收完毕。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849,9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9,9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应先提交仲裁,故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且合同中约定所有配件单件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采购合同均应提交被告,被告按相关合同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合同;被告虽已收到本案所涉机器,但因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2008年1月30日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的杜X虽曾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尚存异议,且作为一般工作人员,他亦无权对对还款方面的事项作出承诺;对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680,030元无异议,但除此之外,被告还于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故即使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也应从原告起诉标的中扣除20万元。另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对外支付任何款项。
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已将所有合同提交被告,被告也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在2008年1月30日的验收报告中显示已验收合格通过,在被告栏处签字的是被告工作人员;至于2007年5月14日被告支付的20万元,系被告财务失误将原应支付给案外人张家港市XXXX厂的款项打入原告账内,原告系帮忙才未将该20万元退回被告,而直接转入XX厂账户。对此,XX厂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6日,原告上海XX厂(合同乙方)与被告上海XX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卧式水压拉伸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530,000元。合同约定拉伸机运至交付地点后,由被告组织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应当派遣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启动资金20万元,所有单件价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配件采购由被告根据相关合同付款,其余配件采购由原告根据需要向被告提供书面申请,被告审核后付款,所有配件总额不超过315万元,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一年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8万元;对于验收方式,双方约定应在原告监督下由被告委派的验收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约定“1、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对合同的解释、履行发生争议的事项,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同经济合同法》规定处理;2、合同双方按照上款规定无法消除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以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对保密事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该拉伸机,并将制作完毕的机器于2007年底交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及1月30日形成两份验收报告。在1月30日的验收报告中写明,经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确认,通过验收。并对余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被告支付2,680,03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2、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家港市XX厂签订一份《<卧式水压拉伸机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案所涉设备制造仍由原告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由XX厂负责。被告应向XX厂支付卧式水压拉伸机系统部门零部件(包括冲液罐、溢流阀等)制作费20.70万元,及卧式水压拉伸机系统安装费19.30万元,共计40万元。对于付款方式,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被告向XX厂支付总安装调试费的30%,设备进厂后8个工作日内,被告向XX厂支付总安装调试费的5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被告向XX厂支付剩余设备20%安装调试费。
3、审理中,被告提供2007年5月14日内部《请款单》一份,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用于支付拉伸机外协款(冲液罐)”,“外协合同总价:40万X50%x”;在备注栏内注明“SB-x-4。剩余:20%”;收款单位名称为原告。对此,原告未表异议,认为确实收到该20万元,但系被告财务操作失误所致。根据被告要求,已将该20万元于2007年5月21日转入XX厂账户中,此节事实有2007年5月21日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贷记凭证等可予证明。另,XX厂于2010年9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言明“2007年5月21日,由上海XX厂代为转汇上海XX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收到,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厂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制作完成本案所涉设备,并于2007年底交付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仅支付2,680,030元,余款849,970元至今未付,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故不应由法院审理。从该合同有关条款显示,双方并未对仲裁部门作具体约定,仅有仲裁意愿,且被告提出此意见时已过法律规定期限,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为其制作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仅认为验收报告中的整改措施即能说明质量问题的存在。被告对于该两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认为其公司虽有“杜X”该人,但不知该验收报告上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且即使系其本人签名,也仅能对质量问题发表观点,而不能对付款方式等发表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底将制作完毕的设备交付于被告,于2008年1月进行验收,符合常理。而被告并不否认“杜X”系其公司的技术人员,2008年1月11日及1月30日两份验收报告中的内容彼此衔接,具有真实性。故应视为该设备已验收完毕。至于被告辩称在2007年5月14日曾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即使支付原告款项,也应扣除该笔20万元,且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对外支付任何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的补充协议,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内部《请款单》请款用途及备注栏内容可见,此20万元确系与XX公司合同中所涉款项。在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于5月21日即将该款汇入XX公司银行账户中,对此,XX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可于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厂人民币849,970元。
如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9.7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钧铭
审判员武樱
代理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