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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8时许,在信阳市X路信阳师范学院“海苑”出口三轮车停靠点,因被害人张一x听其哥张二x说李xx欺负他,遂责问李xx,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xx用脚将李xx的三轮车前玻璃踹烂。李xx遂给其子李某打电话,被告人李某闻讯即伙同他人赶到现场,对张一x拳打脚踢,致张一x身体多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一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张一x各项经济损失x元,张一x对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其所在居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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