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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

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尤某,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x轿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等各项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0时至2009年7月29日24时止。2009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由XX村向XX街道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人民会堂十字路口时,遇红灯未停止让行,碰撞郭某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和郭某柏、朱金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0日,原告和受害人郭某柏、朱金英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郭某柏各种费用共计x.4元,赔偿受害人朱金英3071.3元。原告已依约向郭某柏赔付上述款项,在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商业险赔偿款x元。被告请求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与原告林某共同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x.44元(包括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已支付给原告上述两项保险项目赔偿金x.44元,余款5000元于2010年5月25日前赔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

二、案件受理费118元和管辖权异议费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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