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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粮,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徐某请原告组织其他工友做泥工,原告依被告徐某要求按时完成了工作,并交付。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徐某应支付给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徐某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工资40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劳务合同和原告组织其他员工从事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但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甲方除被告外还有刘某,刘某也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刘某辩称,其先与徐某合伙,并投资了1万元,但到工地第二天后就向被告徐某提出了退伙,被告徐某同意退伙,并承诺他一人承担工程责任。被告刘某应被告徐某的要求在工地上做了20多天的饭,并未参与工地的管理,也未与发包方进行过任何结算,且被告徐某向被告刘某出具了一张包括刘某在工地的投资款、在工地做饭的工资及其他债务在内的欠条,金额为15000元。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徐某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各投资10000元在山西朔州合伙承包工程劳务。2011年10月5日,两被告聘请原告组织员工从事泥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被告组织人员抵达施工地后第二天,被告刘某向被告徐某提出退伙,被告徐某予以同意并留用刘某在工地为员工做饭。之后,被告徐某就刘某所投的资金、在工地做饭的工资以及往来债务等向刘某出示一份欠15000元的欠条。被告刘某再未参与工地管理、未参与工资结算。原告组织员工履行劳务合同,经事后核算工资为137000元,被告徐某陆续支付970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徐某就余欠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可欠工资40000元。被告徐某在庭审中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下形成,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徐某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余欠工资,被告刘某以已退伙为由拒绝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徐某、被告刘某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劳务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员工为被告徐某从事劳务,民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务工资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提出工资欠条是在受胁迫之下形成,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欠40000元的工资事实成立。被告徐某就被告刘某所投的合伙资金及在工地做饭的工资等向被告刘某出示1份欠15000元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刘某退伙事实成立。退伙之后,被告刘某未参与管理、未参与工资结算。对原告工资的结算与支付均由被告徐某经办。退伙人对退伙之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某在被告刘某退伙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就余欠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认定尚欠的40000元工资发生于被告刘某退伙之后,故被告刘某不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原告黄某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某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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