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3日、1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夏邑县X镇城里北门印刷厂、人民路西X号X号楼下、东光街北段华山医院门前盗窃作案三次,计盗窃电动车三辆,价值3635元。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先后三次帮助郭某甲将三辆电动车藏匿。2012年1月9日下午5时许,两被告人在夏邑县X镇张彭庄东地销赃时被抓获,赃物被全部扣押。案发后,赃物全部退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照片);2、被害人井某、秦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