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樊某某,女,1920年出生(系原告朱某甲之婆母、原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樊某某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利、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北政土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李某乙和原告朱某甲之夫李1x(已去世)系同胞兄弟,父亲李2x,已去世;母亲樊某某健在。该案争议土地是1963年批给李2x、樊某某夫妇的宅基地,李2x建院后,李某乙在三间堂屋居住,东屋二间朱某甲、李1x居住,西屋二间李2x、樊某某居住,李2x生前用全家13口人地与他人调换(在民菏路西侧)宅基一处,在此建房三间。1984年朱某甲、李1x从老宅基迁此并增建了房子,原告原住老宅基地东屋已搬迁。北关镇X街后,原告李某乙在老宅基上建楼房二层6间,现空余宅基3间。朱某甲、李某乙称宅基地已分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现存全家共有使用权的原宅基地,朱某甲、李某乙都有管理使用权。根据以上认定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决定:1、垂直自由路X路边石东外皮,往东丈量2米,划一条平行于自由路的南北线,为李某乙、朱某甲、樊某某宅基地西边界;以自由路东侧李某乙楼房东南角外墙皮南一公分处为定点(1)西南角外墙皮南一公分处为定点(2),连接定点(1)(2)到东西边界线断,(1)(2)以北至与窦献文边界处的土地归李某乙使用。2、垂直线段(1)(2)往南丈量3.2米,确定两点(3)(4)连接(3)(4)到东西边界,线段(3)(4)以北长3.2米的土地归樊某某使用,线段(3)(4)以南长6.4米的土地归朱某甲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通知书;2、朱某甲的申请书;3、李某乙的申请书;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5、2006年11月11日樊某停证明;6、李x年11月11日证明;7、樊某某2006年11月11日证明;8、李x年元月16日证明;9、刘x年元月16日证明;10、邬x年2月2日证明;11、2007年2月4日(略)调查笔录(孙月兰);12、2007年2月4日(略)调查朱1x笔录;13、2007年2月4日高1x证明;14、2007年2月4日(略)调查杨1x笔录;15、2007年1月28日(略)调查李5x笔录;16、2007年8月1日朱某甲证明;17、2007年8月5日周1x证明;18、朱某甲证明;19、2007年8月31日朱某甲反映材料;20、2007年8月24日王1x证明;21、2007年8月25日刘1x证明;22、2007年8月5日刘2x证明;23、2007年8月2日杨1x证明;24、2007年8月4日王2x证明;25、2007年8月4日张1x证明;26、2007年8月4日李6x证明;27、2007年8月5日李7x证明;28、2007年8月4日樊某某声明;29、代书遗嘱;30、1984年7月4日换地证明;31、2007年元月16日对樊某停的问话笔录;32、2007年11月10日朱某甲问话笔录;33、2007年元月16日朱某甲笔录;34、2007年7月29日朱某甲笔录;35、2007年8月1日朱某甲笔录;36、2007年8月16日李5x笔录;37、2007年8月11日邬1x笔录;38、2007年8月17日李8x笔录;39、2007年8月17日对孙1x笔录;40、2007年8月17日对周1x笔录;41、2007年元月15日对李某乙笔录;42、2007年元月15日对樊某某笔录;43、2007年元月15日对李某丙笔录;44、2007年1月31日对王3x笔录;45、2007年2月1日对樊某某笔录;46、2007年8月1日对李某乙笔录;47、2007年8月13日对李某乙笔录;48、2009年12月8日对李某乙、李某丙笔录;50、2009年12月8日对李某乙笔录;51、2009年12月24日对杨1x笔录;52、2009年12月8日对李9x笔录;53、2009年12月8日对李10x笔录;54、2009年12月8日对高2x笔录;55、2009年12月14日对李5x笔录;56、2009年10月23日对朱某甲笔录;57、2009年10月27日对李某乙笔录;58、2009年10月27日对李6x笔录;59、2009年10月27日对朱某甲笔录;60、2009年12月27日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61、2009年12月对朱某甲现住宅基地现场勘验;62、结案报告;63、镇长办公会议记录;64、决定书;65、送达回证。以上证明:1、本案争议地原是原生产队批给李2x的宅基地和李2x与李5x调换的土地。2、本案原告朱某甲向被告提供争议土地的具体面积。3、原告朱某甲在争议地上居住过。4、争议地南段是李某乙与他人调换的土地不属争议地范围,朱某甲也承认南邻是李某丙。5、朱某甲现有宅基一处是经父亲之手用全家其他地调换的。6、二原告向被告提交分开宅基地的材料矛盾,没有书面材料,被告未采纳。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院建议及规定作出的,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原告朱某甲诉称:1、李某乙、李1x分家是铁的事实,被告不应该否认分家事实而另行分割老宅基地。2、被告认定老宅基地使用状况已不存在是错误的。3、被诉处理决定确权给李某乙和李某丙共计南北长15.67米没有事实根据,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月28日李5x笔录;2、2007年2月4日孙1x笔录;3、2007年3月4日杨2x笔录;4、2007年2月4日朱1x笔录;5、2007年2月4日高1x证明;6、2007年8月24日王4x证明;8、2006年12月王1x证明;9、范1x证明;10、2006年8月25日李3x证明;11、2007年8月25日刘1x证明;12、北关镇x号建房通知;13、土地转让协议一份;14、2009年2月13日土地所对李6x的调查笔录一份;15、樊某某证明;16、付1x、李6x证明各一份;17、照片三份。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诉称:1、被诉处理决定认定1980年李2x与本村李5x调换一截土地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李某乙与李5x调换的。2、被诉处理决定另查明朱某甲现在北关镇X路西侧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2.3米,东西宽10米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经朱某甲确认面积是东西长11.32米,南北长24.34米,面积275.5平方米。3、被告认为朱某甲、李某乙说已分开宅基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樊某某老人健在,被告不应干涉家庭内部事务,从被告证据看应认定老院属于李某乙,新院属于朱某甲,合理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关镇政府的调查笔录;2、分家情况的证明;3、建房通知书;4、李6x的证明;5、李5x的证明;6、刘2x的证明;7、杨1x的证明;8、王2x的证明;9、张1x的证明;10、李11x的证明;11、李6x的证明;12、李7x的证明;13、李3x的证明;14、樊某某的证明;15、代书遗嘱;16、孙1x的证明;17、高1x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宅基地归李某乙使用。
第三人樊某某因年老体弱,经不住移动,声明不参加诉讼,但请求按代书遗嘱,被告调查笔录分家情况证明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朱某甲有异议,认为争议地原来是11间,两原告都承认属被告调查不彻底,商丘中院有司法建议,但被告未按司法建议处理,李某丙违法转让土地被告未追究,李某乙父子有一亩多宅基地使用,不应该再有宅基。对原告朱某甲所举证据,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有异议,认为如果争议地需要分割,樊某某老人健在,应按老人意见办,民菏路李某乙所使用的土地与争议宅基无任何联系,但原告朱某甲现居住宅基应纳入争议范围一并处理,被告排除显然不当,商丘市中院司法建议让面对现实,面对现实老宅基地应归李某乙,新宅基应归朱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朱某甲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某甲要分割老院房地5间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理时已采纳李某乙部分意见,但未采纳老宅基全归李某乙使用,因樊某某老人还健在全归李某乙,她到哪儿那去住,因此被诉处理决定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某甲之夫李1x(已去世)和原告李某乙系同胞兄弟,第三人樊某某系李某乙、李1x母亲,因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乙系父子)转让部分争议土地,与原告朱某甲发生争议。原告朱某甲于2006年11月6日申请被告确权,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因樊某某老人健在,对争议土地暂不确权。原告朱某甲不服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复议。经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朱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朱某甲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并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被诉处理决定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不给被告今后对该土地争议作出处理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暂不作评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北政土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海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