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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被告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樊某某,女,1920年出生(系原告朱某甲之婆母、原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樊某某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利、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北政土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李某乙和原告朱某甲之夫李1x(已去世)系同胞兄弟,父亲李2x,已去世;母亲樊某某健在。该案争议土地是1963年批给李2x、樊某某夫妇的宅基地,李2x建院后,李某乙在三间堂屋居住,东屋二间朱某甲、李1x居住,西屋二间李2x、樊某某居住,李2x生前用全家13口人地与他人调换(在民菏路西侧)宅基一处,在此建房三间。1984年朱某甲、李1x从老宅基迁此并增建了房子,原告原住老宅基地东屋已搬迁。北关镇X街后,原告李某乙在老宅基上建楼房二层6间,现空余宅基3间。朱某甲、李某乙称宅基地已分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现存全家共有使用权的原宅基地,朱某甲、李某乙都有管理使用权。根据以上认定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决定:1、垂直自由路X路边石东外皮,往东丈量2米,划一条平行于自由路的南北线,为李某乙、朱某甲、樊某某宅基地西边界;以自由路东侧李某乙楼房东南角外墙皮南一公分处为定点(1)西南角外墙皮南一公分处为定点(2),连接定点(1)(2)到东西边界线断,(1)(2)以北至与窦献文边界处的土地归李某乙使用。2、垂直线段(1)(2)往南丈量3.2米,确定两点(3)(4)连接(3)(4)到东西边界,线段(3)(4)以北长3.2米的土地归樊某某使用,线段(3)(4)以南长6.4米的土地归朱某甲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通知书;2、朱某甲的申请书;3、李某乙的申请书;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5、2006年11月11日樊某停证明;6、李x年11月11日证明;7、樊某某2006年11月11日证明;8、李x年元月16日证明;9、刘x年元月16日证明;10、邬x年2月2日证明;11、2007年2月4日(略)调查笔录(孙月兰);12、2007年2月4日(略)调查朱1x笔录;13、2007年2月4日高1x证明;14、2007年2月4日(略)调查杨1x笔录;15、2007年1月28日(略)调查李5x笔录;16、2007年8月1日朱某甲证明;17、2007年8月5日周1x证明;18、朱某甲证明;19、2007年8月31日朱某甲反映材料;20、2007年8月24日王1x证明;21、2007年8月25日刘1x证明;22、2007年8月5日刘2x证明;23、2007年8月2日杨1x证明;24、2007年8月4日王2x证明;25、2007年8月4日张1x证明;26、2007年8月4日李6x证明;27、2007年8月5日李7x证明;28、2007年8月4日樊某某声明;29、代书遗嘱;30、1984年7月4日换地证明;31、2007年元月16日对樊某停的问话笔录;32、2007年11月10日朱某甲问话笔录;33、2007年元月16日朱某甲笔录;34、2007年7月29日朱某甲笔录;35、2007年8月1日朱某甲笔录;36、2007年8月16日李5x笔录;37、2007年8月11日邬1x笔录;38、2007年8月17日李8x笔录;39、2007年8月17日对孙1x笔录;40、2007年8月17日对周1x笔录;41、2007年元月15日对李某乙笔录;42、2007年元月15日对樊某某笔录;43、2007年元月15日对李某丙笔录;44、2007年1月31日对王3x笔录;45、2007年2月1日对樊某某笔录;46、2007年8月1日对李某乙笔录;47、2007年8月13日对李某乙笔录;48、2009年12月8日对李某乙、李某丙笔录;50、2009年12月8日对李某乙笔录;51、2009年12月24日对杨1x笔录;52、2009年12月8日对李9x笔录;53、2009年12月8日对李10x笔录;54、2009年12月8日对高2x笔录;55、2009年12月14日对李5x笔录;56、2009年10月23日对朱某甲笔录;57、2009年10月27日对李某乙笔录;58、2009年10月27日对李6x笔录;59、2009年10月27日对朱某甲笔录;60、2009年12月27日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61、2009年12月对朱某甲现住宅基地现场勘验;62、结案报告;63、镇长办公会议记录;64、决定书;65、送达回证。以上证明:1、本案争议地原是原生产队批给李2x的宅基地和李2x与李5x调换的土地。2、本案原告朱某甲向被告提供争议土地的具体面积。3、原告朱某甲在争议地上居住过。4、争议地南段是李某乙与他人调换的土地不属争议地范围,朱某甲也承认南邻是李某丙。5、朱某甲现有宅基一处是经父亲之手用全家其他地调换的。6、二原告向被告提交分开宅基地的材料矛盾,没有书面材料,被告未采纳。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院建议及规定作出的,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原告朱某甲诉称:1、李某乙、李1x分家是铁的事实,被告不应该否认分家事实而另行分割老宅基地。2、被告认定老宅基地使用状况已不存在是错误的。3、被诉处理决定确权给李某乙和李某丙共计南北长15.67米没有事实根据,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月28日李5x笔录;2、2007年2月4日孙1x笔录;3、2007年3月4日杨2x笔录;4、2007年2月4日朱1x笔录;5、2007年2月4日高1x证明;6、2007年8月24日王4x证明;8、2006年12月王1x证明;9、范1x证明;10、2006年8月25日李3x证明;11、2007年8月25日刘1x证明;12、北关镇x号建房通知;13、土地转让协议一份;14、2009年2月13日土地所对李6x的调查笔录一份;15、樊某某证明;16、付1x、李6x证明各一份;17、照片三份。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诉称:1、被诉处理决定认定1980年李2x与本村李5x调换一截土地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李某乙与李5x调换的。2、被诉处理决定另查明朱某甲现在北关镇X路西侧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2.3米,东西宽10米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经朱某甲确认面积是东西长11.32米,南北长24.34米,面积275.5平方米。3、被告认为朱某甲、李某乙说已分开宅基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樊某某老人健在,被告不应干涉家庭内部事务,从被告证据看应认定老院属于李某乙,新院属于朱某甲,合理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关镇政府的调查笔录;2、分家情况的证明;3、建房通知书;4、李6x的证明;5、李5x的证明;6、刘2x的证明;7、杨1x的证明;8、王2x的证明;9、张1x的证明;10、李11x的证明;11、李6x的证明;12、李7x的证明;13、李3x的证明;14、樊某某的证明;15、代书遗嘱;16、孙1x的证明;17、高1x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宅基地归李某乙使用。

第三人樊某某因年老体弱,经不住移动,声明不参加诉讼,但请求按代书遗嘱,被告调查笔录分家情况证明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朱某甲有异议,认为争议地原来是11间,两原告都承认属被告调查不彻底,商丘中院有司法建议,但被告未按司法建议处理,李某丙违法转让土地被告未追究,李某乙父子有一亩多宅基地使用,不应该再有宅基。对原告朱某甲所举证据,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有异议,认为如果争议地需要分割,樊某某老人健在,应按老人意见办,民菏路李某乙所使用的土地与争议宅基无任何联系,但原告朱某甲现居住宅基应纳入争议范围一并处理,被告排除显然不当,商丘市中院司法建议让面对现实,面对现实老宅基地应归李某乙,新宅基应归朱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朱某甲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某甲要分割老院房地5间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理时已采纳李某乙部分意见,但未采纳老宅基全归李某乙使用,因樊某某老人还健在全归李某乙,她到哪儿那去住,因此被诉处理决定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某甲之夫李1x(已去世)和原告李某乙系同胞兄弟,第三人樊某某系李某乙、李1x母亲,因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乙系父子)转让部分争议土地,与原告朱某甲发生争议。原告朱某甲于2006年11月6日申请被告确权,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因樊某某老人健在,对争议土地暂不确权。原告朱某甲不服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复议。经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朱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朱某甲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并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被诉处理决定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不给被告今后对该土地争议作出处理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暂不作评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北政土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海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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