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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新造纸厂诉夏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

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彩,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诉被告夏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彩、张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造纸生产厂家,在生产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碎纸边,一般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需要找人收拾后集中起来出卖。2010年5月24日,被告受原告雇佣到厂内收拾碎纸边,双方约定该项劳务履行完毕,雇佣关系结束。此后,被告进入原告的生产车间开始干活。2010年5月29日,被告在车间内不慎被机器轧伤左胳膊。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治疗结束后原告又支付给被告x元的赔偿金,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终结性赔偿协议。至此,双方因雇佣伤害产生的纠纷已经解决到底,但被告不依不饶,在取得赔偿金后又毫无依据的将原告诉至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客观事实,盲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有原告为我看病的所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在诬告,捏造事实。真正的事实是:2010年5月24日下午1点多,我去原告处应聘普工,原告为我安排了宿舍,发了工作衣。当天下午班长郭某梅见了我,在出勤表上写下我的名字后我开始上中班。我干的活有打网、拽某、拢废纸、包轴、碎纸、续纸。我是初干纸厂的活,干活卖力并虚心学习操作纸机技术。后因种种原因我搬出宿舍,在原告大门错对面租房住。每天下午3点50分我们都到车间西边屋内集合,点名划考勤后开始上中班,一直到5月29日。2010年5月29日晚郭某梅当着秦保捌、王某枝的面一再说我不续纸是怕出废纸扣工资。约8点30分,纸又断了,我大喊纸断了,王某枝拿竹片去捣纸,纸从大轮上下来,我拽某纸学郭某梅教我的方法续纸时,左手及胳膊被拖入卷纸轴内,卷纸轴拽某我左手左胳膊挤压达50分钟,我大喊求救。不知过了多久,见郭某梅开起卷纸轴,我忙抽出左胳膊,左手、左胳膊已无知觉,郭某梅让去拍片,后送我到二院治疗。经诊断,我胸腔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手无功能。我母亲一边护理我,一边到纸厂要钱治病。纸厂领导无奈同意为我治病。到2010年8月6日出院,拍片有4根肋骨畸形错位,影响呼吸。2010年8月17日,张某拉我到司法局,让我在公证书、协议书上签名,他给我钱养伤,不签就不管我。协议上写的是误工费、营养费,却不提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电话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但写了我在工作时受伤,我就签了名。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是收纸边的雇佣工人,我是操作工,是原告方的普通工人,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凤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X号裁决书)及证人王某、周世婷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被告干的是收碎纸边的活,不是固定工种。经质证,被告对X号裁决书无异议,对两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王某不是一个班的,证人周世婷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是收碎纸边的,是普通工人。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复印件)、(2010)新凤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共4页)、饭卡一份、工作衣一件。经质证,原告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已支付全部的医疗费,对出院后的全部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双方因雇佣伤害导致的赔偿已协议解决完毕;对饭卡和工作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饭卡和工作衣是不记名的,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方的工人,饭卡和工作衣都是原告厂里的。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双方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X号裁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王某听说被告系碎纸边的雇佣工,并未见到王某收碎纸边,其证言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世婷证明见过被告收碎纸边,被告亦认可自己干过收拢碎纸的工作,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4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左臂。被告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原、被告经新乡X区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新乡市华新造纸厂……;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务:副厂长;乙方:夏某……;2010年5月29日,乙方因在厂内工作时,导致左上肢臂上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左侧2-6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胸胫(胸腔)积液、肺组织挫伤、左上肢挤压伤,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甲方本着维护乙方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二、甲方对乙方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及其他补偿,一次性补助x元(大写:壹万元整);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经济要求;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公证处保存一份;甲方:张某;乙方:夏某;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后被告诉至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X号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规定表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实际用工为标志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2010年5月24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5月29日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基于该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经产生实际用工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志。被告提交的饭卡和工作服亦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间接证据。原告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应对该主张某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事过收拢碎纸的工作,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直接证明,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与被告夏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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