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因其兄彭某平与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夫妇在经营草莓生意上有纠纷,便要刘丹(已判刑)叫几个人帮他了难。2009年3月17日19时许,刘丹通过龙卫军(已判刑)叫来粟海林、刘立志、张雪飞(均已判刑)和王龙健(在逃),由龙卫军准备东洋刀一把和砍刀三把,然后刘丹、龙卫军、粟海林、刘立志和张雪飞、王龙健乘坐借来的小汽车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镇收费站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夫妇的草莓摊掀翻,粟海林和刘立志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当被害人周某某反抗时,张雪飞、王健、粟海林持刀又将周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轻伤,周某某系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刘丹、龙卫军、粟海林、刘立志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夫妇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其兄彭某平与被害人夫妇在经营草莓生意上有纠纷,便叫人帮其兄了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