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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6日,时任河南省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计财部副经理的于某在管理公司帐外资金期间,私自从其所管理的帐外资金中支取x元存入其个人工资账户,其中3000元用于某务,另外x元用于某人购买基金、购买股票等证券投资使用,后于2007年5月15日归还。

2、2010年2月3日、4日,时任河南省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计财部副经理的于某在管理公司帐外资金期间,将从帐外资金支取后又在公司大帐上报销的x元公款分两笔存入个人工资账户,用于某买股票等证券投资使用,后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账户凭证、股票账户、银行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于某任河南省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文化影视公司)计财部副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帐外资金。在此期间,于某于2006年12月6日私自从其所管理的帐外资金中支取x元存入个人工资账户,并将其中的x用于某人投资购买基金、股票等使用,后于2007年5月15日归还;于2010年2月3日、4日,将从帐外资金中支取后又在该公司大帐上报销的x元公款,分两笔存入个人工资账户,并用于某资购买股票等使用,后于某年4月20日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于2010年12月9日主动向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毛X、闫XX、李XX、高X、郑X、张X的证言,账目凭证、股票账户、银行明细、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于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同时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崔国伟

审判员任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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